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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霄峰,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三门峡公司)、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宵峰、陈某乙,被上诉人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3日17时,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X村边时,与行人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4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该车已在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陈某甲受伤后在灵宝市中医院治疗,同年11月24日出院。后陈某甲又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x.78元、交通费2440元。2011年4月15日陈某甲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陈某甲花去鉴定费700元。陈某甲、杨某康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陈某甲起诉要求杨某康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杨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将行走的陈某甲撞伤,但在此事故中,杨某负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因陈某甲本身有过错,应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因杨某的车辆在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优先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陈某甲损失的不足部分由陈某甲和杨某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承担。陈某甲损失为x.87元(医疗费x.78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5562.09元、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x.09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5562.09元)。二、杨某赔偿陈某甲的剩余经济损失x.78元(含医疗费83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700元)的70%即7105.55元,扣除杨某已付陈某甲6642元后,杨某应再付陈某甲463.55元。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甲负担502元,杨某负担548元。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上诉称:陈某甲虽然年纪大,但在家里是主要的劳动能力,一审应当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审对财险三门峡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分项负担是错误的,剩余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陈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陈某甲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另一方责任,陈某甲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充分的赔偿,在支付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当在支持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赔偿是分项赔偿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范围内只承担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康辩称: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依照我国法律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数额,主要是依据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来决定,从已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来看,致害人杨某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肇事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原审认定陈某甲承担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亦无不当。综上,陈某甲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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