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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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花某丙等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略)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略)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略),同年5月2日被(略)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亿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略)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花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略)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略)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识字,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略)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略)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略)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略)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安徽元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识字,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略)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略)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某某、陈某,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9日以蚌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害民警唐伟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2010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花某丙、蔡某某、花某丁、彭某戊、花某己、花某庚、花某辛、花某癸、花某壬、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花某丙的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花某癸的辩护人纪某某、陈某,被告人花某壬的辩护人孙某某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上午11时许,(略)天河中学初一年级学生花某某(男,13岁,秦集镇X村人)在上体育课时突然昏倒。13时许,经解放军123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调查,花某某患有癫痫病史。

2010年3月11日14时许,死者父亲花某甲伙同花某乙、花某丙、花某某(在逃)、花某己、花某辛等人不顾学校及公安民警的劝阻,将花某某的尸体从医院移出后强行抬进天河中学教师办公室,学校因此停课。经禹会区区委和政府谈话无果,区教育局遂报警至禹会区公安分局,请求将尸体运出学校,恢复教学秩序。花某甲、花某乙等人召开会议就第二天阻止有关单位来校运走尸体事宜进行了策划。

2010年3月12日5时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禹会区区委、区政府及市公安局的协助下,禹会区X组织警力,会同特警支队干警和秦集镇政府工作人员,至天河中学决定将花某某的尸体运至市殡仪馆。在转移尸体的过程中,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先是遭到花某甲、花某乙等人持械暴力阻碍,花某甲持菜刀砍伤特警唐伟的腿部,致其轻伤;而后花某甲伙同花某乙、花某丙、蔡某某、花某丁、彭某戊、花某己、花某庚、花某辛、花某癸、花某壬、卞某某等人围堵、掀砸警车,围攻殴打参与执行公务的民警及政府工作人员,致多名执法人员受伤。经市X组织力量赶到现场,将被困干警解救。

在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过程中,特警支队民警唐伟被被告人花某甲持刀砍至轻伤;禹会区分局民警吴某文头部被被告人花某丁持砖砸伤;民警谭某脸颊被被告人彭某戊抓伤;民警苏某建的头部被花某丙、蔡某某、花某某等人持砖击打多次,致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和血肿,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伟的伤情为轻伤,吴某文、谭某、苏某建的伤情为轻微伤。同时,在整个事件中,被掀翻、损坏的警用车辆二辆,分别为皖x警、皖x警,砸坏警用车辆一辆,为皖x。上述车辆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毁价值为2210元。

案发后,花某甲、花某乙、花某丁、彭某戊、花某己、花某庚、花某辛、花某癸、花某壬、卞某某等十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花某丙于2010年4月29日被浙江温州警方抓获;蔡某某于同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上述十二名被告人采取暴力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多名警察和工作人员受伤,警车等国家财产损坏,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进行判处。

花某甲、花某乙等十二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花某甲提出其头部在争抢尸体过程中受伤。被告人花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花某丙未参与谋划、组织,在本次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二、花某丙没有持砖头砸伤民警苏某建的行为;三、被告人花某丙是初犯,且上有老人,下有孩子,并已经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花某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花某癸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花某癸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花某癸的行为显著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花某壬因法律意识淡薄,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上午11时许,(略)天河中学初一年级学生花某某(男,13岁,秦集镇X村人,系被告人花某甲之子)在上体育课时突然昏倒,送解放军123医院抢救无效,于13时死亡。后经调查,花某某患有癫痫病史。

2010年3月11日14时许,死者父亲花某甲伙同花某乙、花某丙、花某某(在逃)、花某己、花某辛等人不顾学校及公安民警的劝阻,将花某某的尸体从医院移出后强行抬进天河中学教师办公室,学校因此停课。经禹会区区委和政府谈话无果,区教育局遂报警至禹会区公安分局,请求将尸体运出学校,恢复教学秩序。花某甲、花某乙等人召开会议就第二天阻止有关单位来校运走尸体事宜进行了策划。

2010年3月12日5时许,禹会区X组织警力,会同特警支队干警和秦集镇政府工作人员,至天河中学决定将花某某的尸体运至市殡仪馆。在转移尸体的过程中,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先是遭到花某甲、花某乙持械暴力阻碍,花某甲持菜刀砍伤特警唐伟的腿部,致其轻伤;而后花某甲伙同花某乙、花某丙、蔡某某、花某丁、彭某戊、花某己、花某庚、花某辛、花某癸、花某壬、卞某某等人围堵、掀砸警车,掀翻皖x警、皖x警警用车辆二辆;砸坏皖x警用车辆一辆;围攻殴打参与执行公务的民警及政府工作人员,致多名执法人员受伤。其中,禹会区分局民警吴某文头部被被告人花某丁持砖砸伤;民警谭某脸颊被被告人彭某戊抓伤;民警苏某建的头部被花某丙、蔡某某、花某某等人持砖击打多次,致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和血肿,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伟的伤情为轻伤,吴某文、谭某、苏某建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损坏车辆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价值为2210元。

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花某丁、彭某戊、花某壬、卞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22日,被告人花某己、花某辛、花某癸向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花某庚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31日,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花某丙被浙江温州警方抓获;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0年9月25日,被害人唐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0月20日,唐伟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亦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花某甲供述,证实(1)与花某乙、花某丙、花某某、花某己、花某辛等人将花某某尸体抬至学校,与花某乙、花某喜、于开运(系其岳父)、花某癸同教育局工作人员商谈至当晚十点无果;(2)商谈无果回学校后,其与花某某、花某己、花某辛、花某喜、花某中、花某癸、花某庚、花某乙、花某丙召开会议,商讨对策;(3)天快亮时,通知花某某、花某丙、花某庚、花某辛赶至现场,又让花某某通知花某己至现场;(4)其返回家中拿了两把菜刀、三根木棍,在第二天天快亮时,通知花某某、花某辛、花某庚、花某己、花某丙来学校;(5)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生冲突,其持刀将一名民警的腿部(唐伟)砍伤;(6)其喊现场的多名被告人掀翻警车,并实施掀警车二次;(7)其子花某某于2008年发现患有癫痫病。

2、被告人花某丙供述,证实(1)事发时,其持砖块砸向警车,被一名50岁左右的警察劝阻,遂朝其脸部打一拳;(2)其参与掀翻两辆警车,一辆为面包车,一辆为轿车;(3)其看见花某己、花某辛、花某庚、花某某、蔡某某、花某乙、花某甲、花某丁等人参与打警察,参与掀翻车辆;(4)其参与将花某某的尸体运往学校。

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实(1)事发时,其看见花某丁、花某某、彭某戊、花某丙、花某某等人用砖块砸车内的警察;(2)其与花某丙、花某某、花某己等人参与掀翻皖x警车;(3)其证实大警车里的警察(吴某文)被花某丁持砖头砸伤。

4、被告人花某乙供述,证实(1)5月12日上午5时许,花某甲发现特警进入学校,遂叫喊“拿东西,跟他们干”,后其拿了一个板凳与警察对打,并看见花某甲拿两把菜刀砍特警;(2)其组织人员掀翻民警苏某建乘坐的警车;(3)看见蔡某某跳到苏某建乘坐的被掀翻的警车内殴打民警;(4)与其子花某某放掉警车轮胎气。

5、被告人花某丁供述,证实事发时,看见其母亲彭某戊踹掉一辆车的前挡风玻璃。

6、被告人彭某戊供述,证实(1)事发时,看见女儿花某丁在追一个警察,其随后上前将该名警察(谭某)的脸部抓烂,该名警察挣脱后躲进一辆深色的警车里,遂又上前将警车(X号警车)的前挡风玻璃踹烂;(2)其妹婿蔡某某跳进被掀翻的警车内殴打民警。

7、被告人花某己供述,证实(1)供述其三次呼喊掀车,伙同花某乙、花某丙、花某丁、花某庚、花某某、蔡某某、卞某某、花某壬、花某辛掀翻一辆警车,被掀翻的警车里有一名警察;(2)现场发现花某翠、花某乙、花某丙、花某甲、花某乙女儿花某丁、花某庚、花某某等人在现场跑来跑去;(3)在掀车的过程中,遭到数名警察的劝阻,遂撕扯警察的衣服。

8、被告人花某庚供述,证实(1)供述参与掀翻两辆警车,看见花某乙、花某丙、花某丁、花某己、花某某、蔡某某、卞某某、彭某戊、花某甲亦参与了掀警车;(2)证实花某乙、花某己呼喊掀翻警车;(3)看见蔡某某参与掀车、砸车,并下到被掀翻的警车里殴打警察;(4)看见花某丙参与掀车、砸车,殴打警察;(5)看见花某丁、花某乙、花某某放轮胎气。

9、被告人花某辛供述,证实(1)其供述参与掀翻两辆警车,撕扯前来劝阻的警察;(2)帮助抬尸体强行进入学校,当晚与花某甲参与了商谈对策;(3)发现花某乙、花某己叫喊掀车,遂上前参与;(4)看见花某某、花某丙、花某丁、花某萍(花某庚女儿)持砖块往被掀翻的警车里砸;(5)看见掀警车的有花某乙、花某丙、花某丁、花某己、花某某、蔡某某、卞某某、彭某戊、花某庚等人。

10、被告人卞某某供述,证实(1)供述参与围堵警车,并参与掀翻警车一辆;(2)与花某甲不是亲戚,是邻居。

11、被告人花某癸供述,供述其曾与花某辛参与掀警车,但没掀翻,后听讲教育局的领导来了,遂上前找其理论,随后离开现场。

12、被告人花某壬供述,证实(1)其供述3月12日上午5时许与卞某某一起到学校,事发时参与掀翻一辆警用面包车,当时是拽着雨刮器掀的;(2)看见花某乙、花某丙、花某某、花某丁参与掀翻警车,警车里还有一名警察,花某某拿照相机拍这个警察,后来听讲这名警察被打了;(3)与花某乙参与放掉一部黑色桑塔纳的轮胎气,看见花某某放的其他几辆警车的气。

13、证人花某某证言,证实(1)其与父母、花某乙夫妇、花某丁、花某丙夫妇、花某甲夫妇、花某某等人参与了掀车;(2)其丈夫蔡某某跳进被掀翻的警车殴打民警。

14、证人花某某证言,证实(1)其参与掀翻、砸警车,看见其父母花某乙、彭某戊、花某丙、花某某、蔡某某、花某某等人参与掀翻警车;(2)警车掀翻后,车里的警察跑出来,花某丙、蔡某某、花某某、花某丁、彭某戊追赶这名警察,花某某拿拖拉机皮带往警察身上打,花某丙、蔡某某、彭某戊拿的砖头追,快追到村委会时就往北面的一个巷子里拐,在这个巷子里他们拿砖头砸这个警察,谁砸的不清楚。

15、证人花某某证言,证实(1)与花某丁一起放警车气;(2)看见花某乙在放另一辆警车的气;(3)看见警察受伤后被抬出,彭某戊仍然上前要打警察,被路边的人劝阻。

16、被害人唐某某述,证实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到被告人花某甲持刀砍伤,遭到被告人花某乙持脸盆架击打。

17、被害人苏某某陈某,证实(1)其在执行公务中,遭到围堵被迫躲进警车里,其中有一个个子不高、平头(花某庚),一个个子不高、嘴瘪瘪的(花某乙),一个头上戴帽子的(花某己),还有两个年轻一些的女的,一个上身银白色衣服(花某丁),一个穿黑色衣服拿相机(花某某),这些人掀了三四次,前几次都被劝了下来,但后来被掀翻了;(2)其被迫从车里出来后,很多人拿砖头砸,当时有穿红衣服的(花某某)、嘴瘪瘪的(花某乙)、黑色衣服拿相机(花某某)、银白色衣服(花某丁),还有两个年龄大的女的也拿砖头砸,在跑的过程中被砖头砸了两下;(3)一个年轻人(蔡某某)钻到车里,用两只脚跳起来踩我的后腿,后期用拳脚打头部。

18、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实(1)案发现场看见谭某被几个女的追打,于是下车保护谭某,并和陈某一起上了X号警车,其中一个女的,身材不高、30多岁,上身穿深兰色羽绒服,带着两个花某的护袖,讲话好像是外地人(花某乙妻子),爬到车上,用双脚踹挡风玻璃,并把玻璃踹烂了。就是这个人,把谭某的脸抓伤了;(2)现场有个银白色羽绒服,下身穿牛仔裤的女的(花某丁),手里拿着一块半截砖头将我的头部砸烂。

19、被害人谭某陈某,证实(1)案发现场一个女的,身材不高、尖下巴、外地口音(花某乙妻子)抢摄像机,我和陈某被迫上了X号警车,该人站在车上,用脚踹挡风玻璃,并我的脸抓伤;(2)当吴某文从皖x好警车下来时,有个穿银白色羽绒服的女人(花某丁)用砖头砸破了吴某文的头部。

20、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苏某建乘坐的警车被掀翻后,在把苏某建拉出来的同时,死者的家属、“毛驴”花某某、花某乙、花某乙妻子及两个女儿、花某丙、蔡某某、花某某等人都上前欲殴打苏某建,在跑的过程中,花某丙、蔡某某、花某某拿一整块砖头向苏某建头部砸,苏某建当场就摔倒在地。其中,花某丙砸了两块,蔡某某砸了一块,花某某砸了两块。

21、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花某某因病到三院脑外科就诊,由王某友接诊,并开具处方。

22、赵某某的证言,看到花某甲手里拿了两把刀,上去砍特警,花某乙拿着凳子,上来砸特警,花某丙、花某己、花某甲、花某某、花某庚、花某乙、蔡某某等将警车掀翻;花某某、花某庚、花某丙、花某丁等人上来从地上拾石头砖块朝车上砸.蔡某某从玻璃烂的地方跳到车打那个民警;花某丙、花某乙、花某丁、花某己、花某某、蔡某某在后面追打;花某乙大女儿(着银灰色外套,扎一“扫帚把”)往我脸上猛打四五巴掌。

证实(1)在学校花某甲、花某乙持械阻扰特警执法的事实;

(2)、花某丙花某丁蔡某某等人掀翻车辆,砸车、殴打苏某建的事实;(3)、花某丁殴打赵晓冬的事实。

23、杭某某的证言,看到花某甲的侄女花某丁像疯掉一样,谁拦打谁;乡党委副书记赵晓冬拉住她后,她往赵晓冬脸上一直打了有八次之多。之后,花某乙、小毛驴(花某某)就喊“把车掀翻掉”,接着他们家里人就一起上前把警车掀翻到路边的沟。花某某、花某丙、还有花某乙的大女儿就跑到沟对面用石头砖头往车里砸。其中一个人(蔡某某)强行钻进车里殴打车内的民警,这个民警跑的不快,被花某丙、小毛驴、和死者的姑父追上先后用砖头往头上砸了几下;他(苏某建)后面又有死者的姑姑(花某某)、堂姐(花某丁)和大娘等追过来还要砸。

证实(1)、花某丁殴打赵晓冬以及后来砸车、追击苏某建的事实;(2)、花某丙、蔡某某等人掀车、殴打苏某建的事实。

24、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花某丁、蔡某某参与砸车、打人的事实。

25、汪某的证言,证实在公安局移尸体过程中,死者父亲、大爷,手持两把菜刀砍特警队员,其中一名特警受伤。其中一个开大面包警车的警察,被一个穿银灰色羽绒服的女的用红砖把他头砸烂了。一个戴鸭舌帽子的男的有50左右,毛脸胡子(花某己)带头喊号子把车掀翻到沟里。其中有一个头发很短的男子皮肤较白(蔡某某)又下到车里殴打车里的警察。在追到快往北拐弯处,就有一个男的穿棉上衣、浅色裤子的追上了警察用砖头拍了二下他的头部。短头发的男的(蔡某某)和内穿红色毛衣的男的(花某某)每人手里一块砖头,短头发的从后面一砖头砸到警察的后脑,红毛衣的一砖头砸到警察的前脑,当时警察就倒地了。

证实(1)、花某甲、花某乙暴力阻扰特警运尸体的事实;(2)、花某丁持砖砸破警察(吴某文)的事实;(3)、蔡某某、花某某等人殴打苏某建的事实。

26、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蔡某某进车内殴打苏某建的事实;(2)、花某丙蔡某某花某某持砖砸苏某建的事实。

27、赵某的证言,看到花某甲一手一把菜刀,和花某乙拿棍,后来又拿的方凳子砸特警;后来死者家人看车没有翻到沟里,这时花某乙的儿子和女儿花某丁又往车上往下跺,花某某、花某丙、花某乙等人在沟对面拿砖头石头往警车里砸,还有死者的姑父(名字叫不上来)钻到掀翻的车里用砖头往里面的警察身上砸;在车里的民警一出来,死者的家人就一起围攻这个民警,当时花某某和花某丙他们手中拿着砖头追这个民警砸,这个民警的头部被这两个人砸了好几砖头,当时我一直陪着这个民警在拉架,不让边上的人打这个民警,这个民警被花某某、花某丙用砖头砸头砸倒好几次,都是我扶着的,当时还有派出所的姚乃六、和崔某成,这个民警后来都被打的赶到后,就我是我们几个扶着走的,后来一直被追到一个叫赵明秀家中,将这个民警放到这个屋里才没有继续被打,就这样死者家属还在外面拿着砖头,石块等着;在抬出去的时候,死者的堂姐花某丁拿砖头往门板上面受伤的民警身上砸一砖头。

证实(1)、在学校花某甲花某乙持械暴力阻碍特警运走尸体的事实;(2)、苏某建被困车辆被掀翻,以及遭殴打、砖砸的事实。(3)、花某丁也用砖砸苏某建的事实。

28、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花某丙、蔡某某持砖砸伤苏某建头部的事实。

29、李某某的证言,看见这些死者的亲属,头上有血的(花某甲),穿布对襟棉袄的(花某丙)、个子不高嘴瘪瘪的(花某乙),个子不高小平头上身穿小花某子的(花某庚),上身穿深蓝色羽绒服戴护袖的(彭某某),上身穿银灰色衣服的女的(花某丁),上身穿三色羽绒服(花某壬)等人,一直在苏某建和警车边谩骂;

这时,花某某、花某乙、花某丙、蔡某某、花某壬、花某某、花某丁等人一起将车掀翻。花某某、花某丙、彭某某、花某丁等人拿砖头开始往车里砸,蔡某某从上面钻到车里殴打苏某建。

这时从正面过来的花某丙用砖头往苏某建头上就是一砖,紧接着侧面来的花某某也用一块砖头拍到苏某建的头上。这时蔡某某也拿一块砖头拍到苏某建头部,这时苏某建还能站着,再接着花某丙上来往苏某建头上又是一砖,这时苏某建大叫一声倒在地上就起不来了。这时一边跟上来的彭某某等人救上来拳打脚踢。

证实(1)、花某丙、花某乙、彭某某、花某丁、蔡某某、花某壬等人掀车事实;(2)、又用石块砸车事实;(3)、蔡某某进车里殴打苏某建的事实;(4)、花某丙、蔡某某,花某某等人持砖头砸苏某建的事实。

30、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某进车里殴打苏某建的事实。

31、吴某的证言,证实(1)、花某丁、蔡某某、花某乙、彭某某参与围攻警察,掀翻车辆并砸车、打人的事实;(2)花某丁、花某乙放车胎气的事实。

32、姚某某的证言,证实(1)、花某甲持刀阻扰特警事实;

(2)、花某乙老婆(彭某某)、花某乙女儿(花某丁)、花某丙、花某辛和蔡某某等人砸车的事实;(3)、有警车被掀翻,玻璃被砸烂、车胎被放气的事实

33、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死者家人围攻警察围堵警车的事实,以及掀车、砸车的事实。只对一个穿银灰色上衣的女的和另外一个红色羽绒服的女的有印象。

34、冯某某的证言,证明死者家人围攻围堵的事实,以及蔡某某砸车、进车里殴打警察的事实。

35、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同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6、张某的证言,证明在抬苏某建出来的时候,花某丁还上去用砖头砸,被阻止。

37、禹会公安分局责任区刑侦一队胡新明执勤经过,该情况说明完整叙述了案发当时的现场,可以证实(1)彭某某踹烂车玻璃的事实;(2)花某丁等人追打吴某文、谭某的事实,以及砸破吴某文头部的事实;(3)蔡某某钻进车里殴打苏某建的事实;(4)、花某丁放车胎气的事实。

38、禹会区公安分局刑侦一队刘海峰事情经过,证实(1)彭某某踹破车前挡风玻璃的事实;(2)、花某丁用砖头砸破吴某文头部的事实。

39、杨某某书写的情况经过,证实花某丁用砖头砸破吴某文头部事实。

40、花某丙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治安队民警在温州火车站将花某丙抓获。

41、鹿城区看守所《异地(临时)羁押凭证》,证实花某丙关押的时间。

42、《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受案时间。

43、禹会区教育局《请求函》,证明2010年3月11日,因天河中学学生花某某猝死,家长强行将尸体运进学校停放,影响学校正常教学,故请求公安机关将花某某尸体运出学校的事实。

44、三院门诊部《证明》、处方,证实2010年1月1日,花某某因病到三院脑外科就诊,由王某友接诊,并开具处方。

45、苏某某等人病历资料,证实几名受害民警人身受伤情况。

46、蔡某某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13日,秦集派出所在怀远马城一居民家中将蔡某某抓获。

47、户籍证明,证实上述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12名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8、现场图,获取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

49、《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关于成立“3.12案件专案组的通知》,证实案件先期禹会、高新两个分局为主体联合调查,以及指定高新分局为侦查管辖单位的事实。

50、《3.12妨害公务案件处警情况说明》,证明针对3月11日天河中学停尸事件,禹会公安分局出动警力60人,协调市局特警支队警力40人、秦集镇政府工作人员40余人于2010年3月12日晨,出警将花某某尸体转移至(略)殡仪馆的事实。

51、《投案经过》,证实花某甲等十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事实。

52、鉴定结论

(1)人体损伤鉴定书(2010)x号,证实伤者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谭某、吴某某、苏某某为轻微伤。

(2)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X号,证明被损毁三辆警车计2210元。

53、勘验、检查笔录

(1)(2010)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对现场的勘察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花某甲菜刀一把。

(3)人身检查笔录。

(4)人身照片,证实几名被害人人身受伤情况。

(5)《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3.11及3.12暴力抗法现场情况,及有关菜刀等作案工具和被损坏车辆情况。

54、辨认笔录,证实穿银白色上衣的女子是被告人花某丁。

5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花某丙、蔡某某、花某丁、彭某戊、花某己、花某庚、花某辛、花某癸、花某壬、卞某某,共同采取暴力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多名警察受伤,警车受到损坏,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花某甲、花某乙、花某丙、蔡某某、花某丁、彭某戊、花某己、花某庚、花某辛或纠集策划,或积极煽动并参与实施具体犯罪的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致相当,因而不宜区分主从犯,可以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予以处罚。

对于被告人花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组织预谋策划、持刀伤害执行公务的特警唐伟,造成其轻伤害,煽动掀翻警车,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花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甲系初犯,且事出有因,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花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参与组织预谋策划、持械、持砖袭击执行公务的警察,参与掀翻警车二辆,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花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乙系初犯,且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花某丙,其辩护人提出未参与砸伤民警苏某建,经查,在犯罪过程中,大量的证据表明,被告人花某丙确有持砖袭击执行公务的警察的行为,其持砖砸民警苏某建,致轻微伤;掀翻、砸警车二辆,并在案发后逃跑,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花某丙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蔡某某,在犯罪过程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持砖并跳进车内殴打民警;砸伤民警苏某建,致其轻微伤;掀翻、砸警车二辆,并在案发后逃跑,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花某丁,在犯罪过程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参与砸警车,持砖砸民警吴某文致轻微伤,殴打民警;被告人花某丁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丁系初犯,且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彭某戊,在犯罪过程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参与围堵、损坏警车,抓伤民警谭某,致轻微伤;被告人彭某戊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戊系初犯,且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花某己,在犯罪过程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煽动掀翻警车,参与掀翻警车二辆;被告人花某己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己系初犯,且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花某庚,在犯罪过程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参与掀翻警车二辆;被告人花某庚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庚系初犯,且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花某辛,在犯罪过程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参与掀翻警车二辆;被告人花某辛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辛系初犯,且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卞某某、花某壬、花某癸,参与掀警车,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较轻;该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花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五、被告人花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彭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花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花某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花某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花某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一、被告人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二、被告人花某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王某青

人民陪审员何国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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