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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陈某某、肖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8-01-04  当事人:   法官:刘千军   文号:(2008)荣法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荣昌县人,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成年,荣昌县人,住(略)。

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千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从2006年6月12日起陆续向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借款x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07年1月31日尚欠x元,通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肖某某作担保,当天陈某某归还了x元,剩余x元约定2007年7月31日还清。2007年7月19日被告陈某某归还了8868.70元,剩余x.30元至今未还,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

二被告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从2006年6月12日起陆续向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借款x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07年1月31日尚欠x元,通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肖某某作担保,陈某某当天归还了x元,剩余x元约定2007年7月31日还清。2007年7月19日被告陈某某又归还了8868.70元,剩余x.3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细分类账、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借原告款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x.30元。

二、被告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陈某某、肖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千军

二00八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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