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37年9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生于1951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第十生产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社社长。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第十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歇马第十合作社)、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歇马第十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歇马第十合作社将重庆市北碚区复兴石牛石灰石子厂(以下简称复兴石子厂)承包给被告付某某经营。由于被告不顾原告两祖坟的安全,致使原告两祖坟塌陷,要求二被告修复原告的祖坟。同时提供证据照片四张,证明祖坟塌陷的事实。
被告歇马第十合作社辩称,原告曹某某祖坟塌陷是事实,但其在2000年十月26日就将复兴石子厂卖给了被告付某某,只向付某某收了青苗费,其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歇马第十合作社出示了以下证据:1.《资产转让协议》、《座谈纪要》、《移交清单》,证明2000年10月26日歇马第十合作社将复兴石子厂卖给被告付某某,并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付某某租用集体土地1.2亩自行经营,并每年按每亩玉米800市斤的当年市场价格支付某苗费,租赁期限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为止;2.证人付某文、潘光碧的证人证言,证明从2000年10月26日开始,付某某就独自经营复兴石子厂,2003年原告两祖坟相继塌陷;3.出示歇马第十合作社党小组会议记录,证明由于付某某2005年9月23日提出终止合同,经社党小组讨论一致同意终止合同。
被告付某某辩称,其与歇马第十合作社签定的《资产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其经营一年后,就没再经营了,且采矿也是给生产队打工。因此,对原告两祖坟的损害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曹某某出示的证据,被告歇马第十合作社和被告付某某均无异议。对被告歇马第十合作社出示的证据,原告曹某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付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的异议是歇马第十合作社的党小组会议记录与之无关,且在该记录上没有签字。
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原告曹某某出示的证据照片四张、被告歇马第十合作社出示的证据1(即《资产转让协议》、《座谈纪要》、《移交清单》)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直接联系,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歇马第十合作社出示的证据2、证据3,虽被告付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之间相互印证,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情况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复兴石子厂是北碚区X镇X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的一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被告付某某从1994年开始担任该企业负责人。2000年10月26日,北碚区X镇X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将复兴石子厂转让给付某某,并签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企业转让后企业经济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私有经济,企业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企业占地1.2亩,属企业租用集体土地,租赁期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为止。生产经营期间,租用土地按每年每亩玉米800市斤、按当年市场价格计算(租金),于每年8月31日由付某某付某石牛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协议签定后,于当日办理了企业财物移交手续。被告付某某接手该石子厂后,经营至2001年就没再继续经营。2005年9月23日,被告付某某缴清此前所占1.2亩集体土地租金1100元,同时歇马第十合作社将复兴石子厂报停。2003年位于该石子厂采矿区上的原告两祖坟相继出现不同程度的塌陷。
另查明,北碚区X镇X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因区划调整,已更名为北碚区X镇X村第十生产合作社。
本院认为,祖坟作为后人瞻仰、凭吊已故前辈的物质载体,是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歇马第十合作社将复兴石子厂卖给被告付某某之前,已经营多年;被告付某某在接手该石子厂后,接着又经营了一年,因此二被告之间的经营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由于二被告先后连续的经营行为,采空了原告祖坟下的矿石,致使原告祖坟塌陷。因此,歇马第十合作社和付某某是造成原告祖坟塌陷损害事实的共同侵权人,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歇马第十合作社辩称已将复兴石子厂卖给了被告付某某,但因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故其依然是该石子厂的所有人,应当对该石子厂尽妥善管理的义务。虽其与被告付某某签定了《资产转让协议》,也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和该义务的履行。被告付某某辩称其接手后,只经营了一年,但事实上其一直占有该石子厂,且其也按照协议履行了交纳占用集体土地租金的义务直至2005年9月23日。因此,被告付某某是该石子厂的实际经营人,至于2002年至2005年9月23日这一期间,其是否生产经营,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被告歇马第十合作社辩称和被告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第十生产合作社和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曹某某两祖坟塌陷承担恢复原状的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500元,由北碚区X镇X村第十生产合作社和付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给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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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何政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