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被申请人赵某某(字号名称:重庆市北碚区良川金属配件加工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X镇粮油食品站内。
案由: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环保行政处罚一案。
二○○七年八月二日经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渝环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八年六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渝环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渝环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申请执行费183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审判长孙艳明
审判员朱依德
审判员沈远东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韦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