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为老鸦陈某村民陈某聚之子。2005年盖房前,陈某聚与原、被告约定:由原、被告在老院共同建房,房款各半承担。2005年原告出资8万元在户主陈某聚的老宅基地上建造两层房屋一座,被告未出资。房屋盖成后被告随父母在此房中居住。2007年被告结婚后仍然在该房屋中居住,后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在老鸦陈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争议房屋(老房)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必须在2009年5月30日以前无条件搬出老房。被告至今未搬出。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本案争议的房屋发生纠纷后,经老鸦陈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协议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为由所提出的协议无效的主张,因至今既未有案外人就此房屋提出权益请求,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所建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证据不足,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争议的房屋发生争议后,经老鸦陈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证据不力,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