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彭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庆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丁涛。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整天不归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丁涛。婚后被告杨某丁以守店为由很少回家与原告相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认为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不愿与其继续共同生活,遂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丙与被告杨某丁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丁涛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女,由被告杨某丁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抚养费由被告杨某丁承担,原告彭某丙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概归被告杨某丁所有,原告彭某丙自愿放弃分割,被告杨某丁一次性补偿x元给原告杨某丁,此款在2010年11月20日前付清;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150元,合计300元,原告彭某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赖庆如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