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施工工程承包商,住所(略)。2007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戴某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行贿罪,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期间,从重庆霸联公司处承包工程,先后给重庆霸联公司经理范某某好处费x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付款给范某某好处费有录音为由,迫使范某某给付人民币70万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07年12月9日在(略)王某某家中将被告人王某某捉获。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材料,收条,霸联公司工程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向范某某行贿,范某某退还的钱是工程利润提留款,是与范某某约定平分,因工程结束后没有利润,要求范某某将款全部退还。没有对范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只是交了一份录音给范某某的领导,希望其从中协调。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是通过领导协调要回属于自己的财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威胁、要挟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某是被动行贿,在司法机关掌握其行贿事实之前要回了行贿款,依法不构成犯罪,要求宣告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重庆霸联公司副总经理范某某。重庆霸联公司是重庆市渝中区环卫局下属国有企业,范某某是环卫局干部,兼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环卫局内部垃圾站、公厕的改建、修理工程的转包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从该公司承包工程,向范某某承诺愿从其承接的工程中按合同金额的20%付给范某某及其领导黄某某好处费。至2006年11月止,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霸联公司承接工程施工收取工程款后,按承诺先后给范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范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渝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证明和霸联公司、永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范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其在重庆霸联公司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具体业务的洽谈、合同签订、价格确定等。
2、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在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期间,我在环卫局重庆霸联公司承接工程,领到工程款后按工程款的20%付给范某某好处费。
3、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张某证实,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范某某后,从重庆霸联公司承接工程并付给范某某好处费,具体金额不详。
4、受贿嫌疑人范某某证实,王某某从重庆霸联公司承接工程,并按每项工程合同金额的20%支付给我好处费。2006年11月,因王某某录了音证明我与局长黄某某共同受贿,并以此相要挟,被迫同意将收受的好处费全部退给王某某。经与王某某共同估算,我共收了好处费28万多元,我愿退30万给王某某,王某某表示接受。
5、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实,范某某于2006年11月27日、12月28日分别将人民币18万元和12万元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到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共计人民币30万元。
8、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其于2006年11月27日、12月28日分两次收到范某某退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从渝中区环卫局下属霸联公司承接到工程后,向该公司负责人范某某行贿28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称给予范某某的钱是工程利润提留款,没有行贿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00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因在渝中区环卫局下属重庆霸联公司承接工程施工经营亏损,欲向范某某索回行贿的款项。被告人王某某准备了录音器材,在与受贿嫌疑人范某某谈话时,诱使范某某承认收到王某某按承接工程金额的20%支付的回扣款,并将其中一半分给了局长黄某某等违法犯罪的事实,并进行秘密录音后,刻录成两套光碟。其留存一套,另一套交给受贿嫌疑人黄某某,通过黄某某转给范某某后,达到索回已支付回扣款的目的。受贿嫌疑人范某某为使其受贿的犯罪行为不暴露,被迫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将已收的回扣28万余元筹足30万元交给了王某某。2007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又向范某某提出要求继续承接200万的工程被范某某拒绝。经双方协商由范某某再付给王某某40万元“封口费”,王某某则承诺永不再提及此事,并销毁所有录音,迫使范某某在2007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先后付给王某某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11月收到王某某给的一张光碟,光碟中录制的内容涉及范某某受贿和将受贿款给了我一部分的内容,即将该录音光碟交给范某某,要求范某某处理好此事。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黄某某收到的光碟中,有范某某收到王某某按承接工程金额的20%支付的回扣款和将部分回扣款付给黄某某的内容,且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怕王某某将上述光碟交给纪委,怕自己的罪行暴露,被迫同意王某某的要求而将收受的回扣款退给王某某30万元,之后又付给王某某“封口费”40万元。
4、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实,范某某于2006年11月和2007年2月、4月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王某某人民币70万元。
5、被告人王某某亲笔书写的收条及承诺书证实,其先后收到范某某人民币70万元,其中30万元是退回的回扣款,另40万元是“封口费”,并承诺“永不提此事,并销毁所有录音”。
6、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张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曾说过要从范某某处把钱要回来,并拿出3张光碟让其保管,后又取走。王某某于2007年2、3月份来重庆收过钱。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持有范某某涉嫌受贿的录音光碟相要挟,利用范某某害怕自己的罪行暴露的心理,向范某某勒索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虽然此款中有一部分是被告人王某某行贿的款项,但在行贿行为完成后,此款已不属王某某所有,王某某通过要挟的方式索回,亦属敲诈勒索所得。被告人王某某将录制有黄某某涉嫌受贿内容的光碟交给黄某某,显然不是正常的举报行为。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拒不认罪,不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跃
人民陪审员刘某梅
人民陪审员银代荣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