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2007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一)2006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乙(已判刑)、严某、黄某、李某丁、许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和场一废品收购店,由刘某某望风,其余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捂嘴以及用辣椒水喷眼睛等方式,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800余元,手机1部。
(二)2006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乙、李某丁、黄某以及李某全(另案处理)、董某辛、董某壬(均已判刑)等人,在重庆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路一废品收购店,采用持刀威胁、捆绑、封嘴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高某某、蒋某庚人民币3000余元,海尔手机1部和工商银行卡1张,并威逼蒋某庚说出取款密码后,取走卡内人民币5000元。
(三)2006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乙、许某丙、黄某以及王某癸(另案处理)、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六公里学府大道X号游某室内,持刀威胁被害人肖某某、蒋某某,抢走人民币900余元和摩托罗拉手机1部。并在抢劫过程中,致蒋某某摔伤,王某乙持刀将肖某某砍伤。经鉴定:肖某某、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私财物3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二次抢劫作案时,其仅递了绳子,未参与捆绑被害人;也不知道从抢得的工商银行卡上提取了多少现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乙(已判刑)、严某、黄某、李某丁、许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抢劫后,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和场一废品收购店,由刘某某望风,王某乙等人采取对被害人张某某持刀威胁、捆绑、堵嘴以及用辣椒水喷眼睛等手段,抢得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800元,手机1部。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9月5日接到张某某抢劫报案后,次日立案侦查,2007年4月2日侦破本案。
2、辨认笔录证实,共同作案人王某乙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刘某某就是2006年9月5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和场一废品收购店参与抢劫张某某的共同作案人之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9月5日22时许,张某某在自己的废品收购店守摊,几个男青年谎称卖废铁,但口袋里装的是垃圾。这伙人把张某某推进屋,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用辣椒水喷眼睛等方式,抢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手机1部。
4、共同作案人严某的供述证实,这次抢劫是王某乙提出,并由王某乙事先踩过点,参与作案的有严某、王某乙、许某丙、李某丁、刘某某等人。王某乙提了一个装有垃圾的塑料口袋,并假装说有东西要卖,走进收购点后,王某乙和李某丁分别抓住老头的手,将他推进屋内,李某丁持刀威胁老头,王某乙和许某丙用铁丝将老头的手和脚捆住,并按倒在床上,严某用布把老头的嘴堵住,王某乙用辣椒水喷老头的眼睛。然后,王某乙他们搜身,抢得现金人民币4000至5000元及一部手机。事后,参与抢劫的每个人分得600元。
5、共同作案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5日晚,他和刘某某、许某戊、严某等人在九龙坡区人和场一废品收购店,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用辣椒水喷眼睛等方式,对店主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800元和1部手机。事后,参与抢劫的每个人分得赃款600余元。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5日22时许,他和王某乙、黄某、李某丁、许某丙、严某在九龙坡中梁山耍,王某乙提出抢劫,他们表示同意。随后,与王某乙一起来到中梁山田坎中学对面一废品收购店,由王某乙、黄某、李某丁、许某丙、严某进入收购店内实施抢劫,他在屋外放哨。整个抢劫过程约十分钟。事后,听王某乙等人说他们在废品收购店里面抢了一个四十多岁中年人的一些现金和1部手机,王某乙分了600元钱给他。
7、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2006年9月5日22时许,王某乙(已判处无期徒刑)伙同刘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和场一废品收购店,采取持刀威胁、捆绑、堵嘴、用辣椒水喷眼睛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手机1部。
(二)2006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乙、李某丁、黄某及李某全(另案处理)、董某辛、董某壬(均已判刑)等人共谋抢劫后,来到重庆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路一废品收购店内,对店主高某某、蒋某庚夫妇采取持刀威胁、捆绑、堵嘴等手段,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230元的海尔彩智星3000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1张,并威逼蒋某庚说出银行卡取款密码后,取走卡上现金人民币50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证实,被害人高某某于2006年10月11日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6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共同作案人董某辛、董某壬捉获,该案告破。
2、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海尔彩智星3000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
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确认:2006年10月11日22时许,王某乙、董某辛(已判处有期徒刑6年)、董某壬(已判处有期徒刑5年)伙同刘某某、黄某、李某己等人,在重庆市高某区X镇X路一废品收购站,采用持刀、捆绑、堵嘴等方式,抢走高某某、蒋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30元的海尔手机1部,银行卡1张,威逼蒋某某说出银行卡取款密码后,取走卡上现金人民币5000元。
4、被害人高某某、蒋某庚的陈述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
5、共同作案人董某壬的供述证实,刘某某在工棚里找到布条和电线分别将被抢的一男一女手、脚捆绑住,并用布堵其嘴巴。
6、共同作案人董某辛的供述证实,王某乙把男被害人按倒在地,他和王某乙持刀比住该男子,令其不准动,李某全和李某丁也拿出刀将女被害人按在地上。随后,刘某某过来帮他和王某乙按住男被害人,他见该男子已被制服便将刀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继续控制该男子。
7、共同作案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刘某某与李某丁、董某辛、董某壬共同捆绑了二被害人。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11日晚22时许,他与王某乙、董某辛、董某壬等人,对高某区人和场一废品收购店的一男一女实施抢劫,抢走一些现金(具体数额不清楚),手机1部,1张银行卡,并威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取款密码后,取走卡上现金人民币5000元。事后,他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三)2006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乙、许某丙、黄某、王某癸(另案处理)、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共谋抢劫后,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X号游某室内,对被害人肖某某、蒋某某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900元和摩托罗拉手机1部,并在抢劫过程中,致蒋某某摔伤。此外,王某乙还持刀将肖某某砍伤。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法医鉴定,肖某某、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07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证实,被害人肖某某于案发当晚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007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将王某乙、李某某捉获,二人交代了伙同刘某某等人抢劫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X号游某室的相关事实,该案告破。
2、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指认重庆市南岸区X路旁一游某室系其伙同王某乙、王某癸、许某丙、黄某等人于2006年10月下旬抢劫作案现场。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的抢劫作案现场与被害人肖某某陈述的案发地点相一致。
3、辨认笔录证实,共同作案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癸分别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均指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2006年10月22日参与抢劫重庆市南岸区六公里一游某室的作案人之一。
4、病历材料证实,蒋某某的病情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牙缺损、颜面部挫伤。肖某某的病情诊断为:被他人用刀砍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背部、臀部刀刺伤,左腕刀砍伤,左腕开放性尺神经、尺侧腕屈肌腱、尺侧腕伸肌腱断,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
5、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蒋某某、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6、被害人肖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22日23时30分许,肖某某与蒋某某在南岸区六公里学府大道X号游某室上班,进来5个男青年声称要打游某,待游某室内无其他顾客后,有4个男青年拿出刀,并持刀威胁抢劫。肖某某推开窗门呼救,就被人按到地上,并被刺了几刀。蒋某某挣脱后从窗户跳下并摔伤。被抢了人民币11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7、证人牟某某、游某某、石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10月22日晚11点半左右,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X号游某室内有五、六个男青年人持刀抢劫,造成一男性被害人被刀砍伤,另一女性被害人从楼上窗户跳下时被摔伤,并抢走了手机1部和一些现金。
8、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22日晚。他与王某乙、许某丙、刘某某、黄某、王某癸等人共谋后,决定对南岸区六公里附近一家游某室实施抢劫。待游某室里玩游某的人走后,王某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对男老板说“抢劫,把钱拿出来”,并用刀把男老板逼到里屋,王某癸将女老板的脖子用手卡住,拖至里屋,刘某某在外屋翻找钱,李某某在里屋翻找钱,黄某在门外望风。被王某乙控制的男老板开始喊救命,王某乙和许某丙便用手把他按住,李某某看见王某乙就用刀对准男老板肩膀和屁股刺了两三下,血流了出来。共抢了现金人民币900元。
9、共同作案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22日晚,他与许某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南岸区六公里学府大道X号游某室,对在该游某室上班的一男一女实施抢劫,因男的呼救、反抗,他捅了那男的屁股和肩膀各一刀。这次抢劫共抢了现金人民币800多元钱,摩托罗拉手机1部。事后,参与抢劫的每个人都分得100元。
10、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2006年10月22日22时许,王某乙伙同李某某、许某丙、刘某某、黄某以及王某癸预谋抢劫后,窜至重庆市南岸区六公里学府大道X号游某室内,持刀威胁肖某某、蒋某某,并在抢劫过程中致蒋某某摔伤。此外,王某乙用刀将肖某某刺伤,抢走现金人民币9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
12、捉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9月13日,襄樊铁路公安处宜昌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宜昌火车店候车室将网上通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捉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捆绑、堵嘴、用辣椒水喷眼睛等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3次,抢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在第二次抢劫作案时,未参与捆绑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共同作案人董某辛、董某壬、王某乙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抢劫过程中,伙同他人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捆绑、控制等暴力行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不知道王某乙等人从抢得的工商银行卡上提取了多少现金的辩解,经查,共同作案人王某乙、董某辛、董某壬的供述证实王某乙等人从抢得的工商银行卡上提取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作案时知晓这一情况,且上述供述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证据即查询通知书及取款明细证实被害人蒋某庚的工商银行卡被抢走后,被他人取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相吻合。故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述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的三次抢劫犯罪中,刘某某与共同作案人王某乙等人均事前通谋,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均积极、主动,且事后均分赃款,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他共同作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11月19日、2007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先后将共同作案人董某辛、董某壬、王某乙、李某某捉获,根据董某辛、王某某等人交代已掌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抢劫犯罪的相关事实。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宜昌火车站候车室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要求查验其身份证件,刘某某出示退伍证后,经上网比对,发现刘某某系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而将其捉获,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以上所判罚金、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杰
代理审判员余勇
人民陪审员王某珍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