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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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a等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因盗窃于l983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4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拘留,2010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赌博于l986年4月、6月分别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l989年1月被处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1月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拘留,2010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b,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5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拘留,2010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拘留,2010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姜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拘留,2010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a、陈a、李b、王a、姜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a及其辩护人李a,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左a,被告人陈a、李b、姜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贾a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闵行区×路×号×酒楼×包房内开设“斗蟋蟀”赌场,按照赢取金额的相应比例抽头牟利。被告人陈a在赌场内担任裁判,负责评判输赢,收取抽头费等。被告人李b受雇负责将赌博用蟋蟀从喂养地点运送至赌场,并给蟋蟀喂水。被告人王a、姜a受雇负责在本市静安区×路×号内为赌场喂养赌博用蟋蟀。当天l5时50分许,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贾a、陈a、李b及参赌人员60余名,随后在本市静安区×路×号内抓获被告人王a、姜a。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a、陈a、李b、王a、姜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a、姜b、季a、钟a、孙a、王b、卢a、沈a、蓝a、浦a、刘a、何a、顾a、王c、顾a、刘b、陈b、罗a、乔a、俞a、王d、姚a、沈b、杜a、傅a、郑a、魏a、杜b、史a、毛a、解a、严a、卢a、巢a、方a、赵a、刘c、侯a、蔡a、袁a、姜c、谢a、章a、钱a、陆a、陈c、孙b、周a、许a、谈a、钟b、黄a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a、陈a、李b、王a、姜a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贾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a、李b、王a、姜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a的辩护人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a的辩护人以王主观恶性较轻、且系初犯为由,请求对王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据此请求对王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王所犯罪行的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陈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李b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王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被告人姜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邢晓莲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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