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X路。2007年8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徐XX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X路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6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田xx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徐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徐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田xx的证言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徐XX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徐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黄某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