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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时间:2008-07-02  当事人:   法官:刘光生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中专文化,务农,住(略)-152。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与他人预谋从外地购买假卷烟回黔江销售获利,同年4月中旬,被告人何某甲从福建省联系的价值15万余元的假卷烟到达黔江,其将其中的一部分假卷烟销售给杜某某、何某乙等人获利x余元。案发时,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卷烟价值x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支持的证据有收条及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与蔡某某(另案处理)商量,由被告人何某甲从外地贩卖假卷烟到黔江,并由蔡某某帮忙销售获利,蔡某某表示同意后两人达成一致意见,对蔡某某销售出去的假烟两人平分所得利润。之后,被告人何某甲找到黔江区X镇的杜某某询问其是否要烟,杜某某表示需要并预付了何某甲x元人民币。2007年3月,被告人何某甲独自到福建省找到诨名为“阿昆”的人联系假卷烟。被告人何某甲联系的假卷烟于2007年4月中旬分三次到达黔江,数量分别为13件780条,5件300条和30件1800条,种类有精品二代白沙、白白沙、魅力朝天门、世纪朝天门卷烟四种。其中180条精品二代白沙和180条白白沙假卷烟销售给了杜某某,抵了x元的预付款;世纪朝天门X条销售给何某乙,得1500元钱,其余都是零星销售给了陌生人。案发时,被查获尚未销售的魅力朝天门卷烟1703条价值x元,精品二代白沙卷烟18条价值1584元,总价值达x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杜某某处共扣押精品二代白沙卷烟172条、白白沙卷烟175条。经鉴定,本案所涉卷烟系伪劣产品。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已退赔杜某某赃款x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秦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冉某某、何某乙的证言;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重庆区域卷烟价格规定;黔江区烟草专卖局的说明;重庆市山江货运部货物托运单及泰康汽车运输公司黔江店的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赃物及运输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烟草鉴别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证明;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虽其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已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积极退赔赃款,且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冉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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