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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上诉人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与正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通公司承建新密曲梁x输电线路部分基础工程。正通公司遂成立工程项目部,由张文德担任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张文德将此工程的其中一部分转包给李秀珍,李秀珍又将此工程中4#、5#、10#、11#、13#共五个基础工程共108.66平方米交给刘某施工。2008年4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是x.55元。2008年8月10日,在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组织下,刘某等各施工队负责人与正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文德对账,张文德确认刘某的工程款为x.68元,并形成会议纪要。2008年9月2日,张文德代表正通公司与各施工队负责人签署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正通公司承包的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新密曲梁x输电线路部分基础工程,工程款现已全部结算完毕,总额为x.55元。此数额包含全部工作内容,正通公司对此结算款没有异议。正通公司保证及时对内部各施工队结算人工工资,避免发生工人的劳务纠纷,若再发生影响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形象的事件,正通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8年11月7日,张文德与正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文德在此项目中共承包21个基础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是x.55元。截止2008年10月31日之前,已结清工程款x.55元付到正通公司。款到后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实际应付项目部结算工程款为x.15元。项目部必须在结账之前,把在此项目中的9个施工队结算报到正通公司工程处,而后由各施工队负责人逐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各施工队负责人签字应在项目部负责人和公司负责人的监督下进行。2008年12月1日,张文德向正通公司出具承诺一份,称各组民工负责人已签字完毕,请公司及时拨付工程款,而刘某并未签字。同日,正通公司向张文德支付工程款x元,张文德并向正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张文德未按协议将刘某的工程款支付给刘某,故刘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正通公司为承建新密曲梁x输电线路部分基础工程成立了工程项目部,由张文德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张文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了正通公司。张文德将此项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格的李秀珍,李秀珍又将此工程中4#、5#、10#、11#、13#共五个基础工程共108.66平方米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格的刘某施工。因李秀珍、刘某不具有施工资格,故张文德代表正通公司与李秀珍、李秀珍与刘某之间的工程承包及分包合同无效。但刘某实际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正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确认了工程款为x.68元,刘某有权向正通公司主张该工程款。虽然正通公司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张文德,但张文德并未将此款交给刘某,正通公司仍负有向刘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刘某要求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款x.6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工程款x.68元。

正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之间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一般劳务;2、2008年12月1日的承诺书中的“刘某”的签名,一审法院不认定错误;3、由于正通公司已通过项目部负责人张文德结算了全部施工人员的工资(一审已认定),一审法院仍判决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刘某答辩称:1、双方之间不是一般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文德是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会议纪要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刘某已如约完成工程建设义务,其要求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世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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