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农历10月26日生。(缺席)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年幼对被告各方面都不太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在日常生活中稍不随意被告对我开口就骂,动手打我,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使我不能容忍与接受,另外被告还患有男科疾病,虽经治疗但无果。由于双方生气我于2009年农历8月离开被告家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好,平时关系不错,偶尔会吵嘴生气,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6月自由恋爱,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期间双方在外生活一段时间,矛盾得不到解决,仍然生气,不久双方从外地回来。2010年春节,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农历1月2日居住娘家,一直未回。诉讼中,双方陈述一致,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债权,但双方称经各自手均借有外债,对此债务,双方互不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不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矛盾得不到解决,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诉讼中,通过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则坚持夫妻感情已破裂,执意离婚,据此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