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伯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格林兰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伯阳、新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李某某、新天地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李某某承租新天地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郑州地一大道一层E区X号商铺,经营童装;2、租期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3、李某某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一次性缴纳x元,作为李某某租赁本商铺的首付租金,该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动转为租金;4、自2008年12月28日起的第一年,李某某每月向新天地公司支付租金5600元。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向新天地公司交纳X号商铺首付租金x元,装修押金3000元(包括102、103、X号商铺)。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对租赁的X号商铺进行装修并投入经营,同时,原新天地公司口头协商,李某某还租赁103、X号商铺,李某某未交纳租金。2008年12月4日,李某某向新天地公司递交申请一份,以“现经营需要,特向公司申请一间档口免费使用一年”。新天地公司有关负责人在申请上批示“请经营部协助办理”。同日,李某某还向新天地公司递交一份内容相同的申请。2009年4月20日,新天地公司将李某某承租的郑州地一大道一层E区X号商铺调到负X层,并采取相关措施,使李某某停止经营。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新天地公司返还李某某预租金x元,并提供装修合同和购买灯具收据一份以及经营账目,要求新天地公司赔偿装修费x元,经济损失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天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新天地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李某某按约定向新天地公司交纳了租赁费,新天地公司将商铺交与李某某经营,在未经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整合同约定的商铺位置,使李某某无法经营,新天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要求新天地公司返还预付款(预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新天地公司辩称承诺免除前半年租金不是事实,我方终止合同不是事实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1、新天地公司提供李某某2008年12月4日提交给新天地公司的申请,已明确要求新天地公司免除一年租金,新天地公司收到申请后,已批示协助办理,视为新天地公司对李某某申请的认可;2、新天地公司调整李某某商铺,李某某拒绝后,新天地公司采取封门、停电的事实,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已证实。但李某某要求新天地公司赔偿装修费、经营损失,因李某某只提供了与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和自己经营的项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诉请的真实性。故李某某要求新天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租金x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装修有协议、收据,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装修费x元及经营损失500元,应该予以认定。请求:1、撤销(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新天地公司赔偿李某某装修费用x元,经营损失500元;2、判令新天地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新天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1、原审查明部分事实不清,忽略了租赁押金部分;2、李某某自己同意调整到负二层,新天地公司并未采取措施,致使其停止经营;3、李某某应向新天地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电费。请求:撤销(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由李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李某某租房后对三间店铺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不经承租人同意,擅自调整店铺位置,致使出现纠纷,新天地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装修工黄某二审出庭作证,陈述了其为李某某承租的店铺进行装修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及装修费收据、李某某购买灯具的收据、新天地公司和李某某之间签订的装修协议、新天地公司收取李某某的装修保证金,均可以证明店铺装修的事实和损失。装修后,李某某使用很短时间,即出现纠纷,的确造成了损失。原审判决返还预付租金正确,但未判决赔偿装修费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新天地公司原审对租金、电费等未提起反诉,本案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租金x元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李某某返还租金x元、赔偿装修费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李某某负担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童铸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