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某),女,生于1968年9月16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现住重庆市黔江区X队宿舍。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黔江区X街经营“x”发廊期间,从事介绍他人卖淫的活动。2008年7月26日晚10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分别介绍张某、张某某到黔江区黔龙小宾馆X房间、天龙宾馆X号房间、黔江区邮电局职工宿舍X单元X-X号房间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谢某某以介绍的名义从上述卖淫活动中获利180余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的证实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黔江区X街经营“x”发廊期间,从事介绍他人卖淫的活动。2008年7月26日晚10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分别介绍张某、张某某到黔江区黔龙小宾馆X房间、天龙宾馆X号房间、黔江区邮电局职工宿舍X单元X-X号房间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谢某某以介绍的名义从上述卖淫活动中获利18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两年前,将黔江区黔州宾馆旁的“x”发廊从别人那里转让过来在经营,有时租给别人,有时自己在经营。最近是一个月前收回来自己在经营。在2008年7月26日晚9点左右,其和“小郭”、“婷婷”在发廊里,一个男人给其打电话叫送小姐到黔龙小宾馆3-1来,还点名要张某乙。当时未说是快餐还是包夜,这样其便给张某乙打电话让其到黔龙小宾馆3-1去。当天晚上其还介绍“婷婷”(即张某)到天龙宾馆开房,其收了150元。次日凌晨左右,其又将张某某及张某介绍给了一肥一瘦的两个男人,其收了400元。后来她们被抓到城南派出所,其到城南派出所去看她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了。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x”发廊的女老板(即被告人谢某某)介绍其卖了两次淫,一次是介绍其在天龙宾馆卖淫,第二次是介绍其和“小妹”(即张某)到一宿舍楼的8-2套房内卖淫。这两次卖淫的钱都是老板娘先收了的。在天龙宾馆那次她收的150元,在802套房卖淫那次她收了400元。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x”发廊的女老板(即被告人谢某某)介绍其卖了两次淫,一次是介绍其在黔龙小宾馆卖淫,第二次是介绍其和“婷婷”(即张某某)到黔龙小宾馆旁的一宿舍楼的8-2套房内卖淫。
4、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26日晚上,“x”发廊的女老板给其介绍一卖淫女,其给了她150元后就到了“天龙宾馆”X房间,然后其与女老板介绍的卖淫女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
5、证人朱某、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7日凌晨左右,二人经“x”发廊的女老板介绍,并付了400元钱后,将两个卖淫女带到西山邮政局宿舍楼,分别与两个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大约十分钟后警察就进来了,把二人带到了派出所。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中涉案人员卖淫嫖娼费用收支情况。
8、辨认笔录、名片、照片证实,本案中犯罪分子卖淫嫖娼的场所及人员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将其置于社会监管,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光生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夏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