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奇),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任济源市邮政局“三产”财务出纳。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张静、代理检察员赵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济源市邮政局出纳的职务便利,从2005年下半年陆续挪用经管的公款x.97元用于购买福利彩票。案发时上述款项无力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用于购买彩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济源市邮政局“三产”出纳期间,先后用7个存折保管了职工集资建房款1¸834¸085元,邮政局水电、房租收入款734¸652.12元,邮政局2008年度宣化商贸楼租金16万元,鸿福物业公司现金110¸771.96元,沁园路家属楼余款191¸727.82元等款项,以上共计3¸031¸236.9元。
从2005年下半年张某某陆续挪用经管的上述公款购买福利彩票,期间中过大小奖项若干次,屡次中奖后,张继续挪用公款购买彩票,直至所经营的公款仅剩下558.93元,截止案发时累计挪用公款x.97元。由于其中得的奖金远远少于投入的奖金,被告人对上述款项无力归还。
2009年2月9日,张某某主动到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用7张存折保管了职工集资房款、邮政局“三产”收入等款项三百余万元。2005年左右,开始用公款购买彩票。2006年上半年中了几万元奖后,就每天购买几百元的彩票,曾先后中过5万元、10万元、50万元、46万元、117万元、196万元等不等的奖项。为了弥补挪用公款形成的亏空,其又将中得的奖金投入继续购买彩票,截至案发时累计挪用x.97元无力归还。
2、证人张三×(济源市邮政局局长)、杨爱×(济源市邮政局原副书记)证实:张某某在邮政局负责后勤、物业管理。在邮政花园建设项目中,张某某是财务出纳,负责管理建房集资款。
3、证人张先×(济源市邮政局办公室主任)、赵×(济源市邮政局财务科科长)、郭××(济源市邮政局财务科出纳)证实:天坛商务楼由张某某管理房屋租金、水电收支等,2008年职工退股后,商务楼租金、水电收支仍由张某某管理。2007年宣化商务楼建成后,租赁费由张某某收取。2008年度张某某按合同收了租金75万元,分两次向局财务出纳郭××交了59万元,余16万元未交。
4、证人王××证实:其租用了邮政局宣化商务楼,年租金75万元,2008年度房产租赁费75万元交给了邮政局的张某某。
5、证人李××(济源市邮政局财务科出纳)证实:2008年担任济源市鸿福物业公司会计至今,张某某是公司出纳,现金由他保管。截至2009年2月12日鸿福物业公司现金结余应当是x.96元。
6、济源市邮政局职工集资建设黄河路邮政花园的账页及房屋分配记录证明邮政局职工集资建房的事实及账面尚留存集资款1¸834¸085元;天坛商务楼租金、水电费收入账页证实账面结余734¸652.12元;济源鸿福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账面资金余额的证明证明该公司账面应有资金113¸162.13元,账户实有资金2¸390.17元,两者相差110¸771.96元;宣化商务楼房产租赁契约及租金收、交凭证证明2008年实际收取租金75万元,上交邮政局59万元,两者相差16万元;济源市邮电局与网通公司分立前集资建设沁园路邮电家属楼账页证实账面结余191¸727.82元。以上资金共计3¸031¸236.9元。
7、张某某用于存放公款的7张存折及交易明细证实其经管的7个存折所保存的3¸031¸236.9元公款,仅剩558.93元。
8、证人陈××、汤××、杨喜×等人证明张某某在其彩票站买彩票和替张领奖的情况。
9、“中原风采”电脑福利彩票中奖通知单、从张某某处调取的总面额为7¸140¸670元的彩票等证实了张某某买彩票、中奖等事实。
10、济源市邮政局全民所有制营业执照、张某某户籍证明、个人档案资料、济源市邮政局出具的张某某个人情况证明等证实张某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11、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和张某某书写的自首材料证实张某某投案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x.97元购买彩票,犯罪数额巨大,且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9日起到2024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王纪玖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郝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