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王三米皮店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任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10月16日与任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三年,每月租金400元。任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把此房转租给赵某某,2008年8月份原告通知赵某某让其在2008年10月1日前搬走,并把损坏的东西修好,但是直到现在,被告拒不修理损坏的东西,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与周口市一鸣商贸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由一鸣公司租原告的房子作办公使用,月租金750元,任某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3000元。由于被告拒不修理损坏的东西也无法向原告交房,所以原告向一鸣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所租房屋,修复损坏的地板砖、门锁、水龙头、电棒等,赔偿原告房租每月750元,至房屋交付之日止,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与赵某某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任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交通路X路交叉口的五楼住房一套,内有两部空调、一部柜机、一部挂机,有部分家具等出租给任某某,租期3年,每月租金400元,一次性交付一年房租4800元,缴押金2000元。2008年8月任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擅自将该房转租给赵某某。2008年9月底原告得知情况后,即通知赵某某于2008年10月5日前搬出,要求解除合同,但赵某某未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直到2009年8月4日才将钥匙交到法庭。2008年8月1日原告又和周口市一鸣商贸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将该房租给一鸣公司,月租金750元,租期10年,如一方违约双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由于原告无法交付该房,向一鸣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收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任某某使用,任某某也已支付一年房租4800元及押金2000元。2008年8月任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擅自将房转租给赵某某,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赵某某于2009年8月4日才将该房钥匙交到法庭,因此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4日的房租3600元应由赵某某承担。由于任某某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房屋内的门铃、水龙头、地板砖等是由赵某某损坏的,因未提交证据,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房租3600元。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