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某在林州市宜居宾馆X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X0.2克甲卡西酮(又名“X”)。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某在林州市X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X0.4克甲卡西酮。
3.2011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某驾车到林州市宜居宾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X0.2克甲卡西酮。
4.2011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某驾车(车牌照号:晋x)到林州市宜居宾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X0.2克甲卡西酮。秦X未支付现款。
5.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林州市X路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X1克左右甲卡西酮。秦X未支付现款。
6.2011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林州市安林转盘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候XX0.2克甲卡西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及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禁品及违法所人民币500元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路金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