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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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郭某与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戊、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原告:刘某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

原告:刘某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

原告:刘某丁,男。

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新堂,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南万通汽贸院内。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

被告:支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某司。住所地:内黄县X路X路南。

负责人: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郭某(以下简称:“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与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万通运输公司”)、李某戊、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物流公司”)、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某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内黄物流公司申某追加郑某、被告安阳万通运输公司申某追加李某戊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郑某、李某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堂,被告万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李某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被告内黄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强,被告郑某,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诉称:2011年6月21日1时20分许,死者刘某丙彪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吴黄线清某路段20公里+200米处时,与支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丙彪、秦飞死亡,张某乙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丙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飞、张某乙磊不负事故责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万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刘某丙彪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投某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庭审时变更为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阳万通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书面辩称:1、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运营事故车辆,没有获取车辆的任何利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车主是李某戊,公司只是代理购买车辆。2、原告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依法驳回。3、事故车辆投某保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某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某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支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书面答辩称:1、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有司机支某和实际车主李某戊、安阳万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即使承担责任,但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3、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另行主张,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过高,停尸费、尸体运输费不应支某。4、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不超过主车责任限额,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内黄物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书面答辩称:车辆投某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郑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某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分别是x、x元的第某者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书面答辩称:1、本案为侵权纠纷,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合同保险关系,不应在本侵权纠纷案中处理,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应诉。2、即使本次诉讼处理车上人员责任险,也应在对方车辆承担责任后再予以赔偿,且承担剩余赔偿金额的60%。3、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另行主张,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过高,停尸费、尸体运输费不应支某。4、车上人员险不予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时20分许,刘某丙彪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自南向北沿吴黄线行驶至清某路段20公里+200米处时,与支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豫x、豫x车辆乘坐人秦飞和驾驶员刘某丙彪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某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飞、张某乙磊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支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万通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李某戊,被告支某是被告李某戊的雇用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某了两个交强险及两个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及x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丙彪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郑某,受害人刘某丙彪是被告郑某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投某有两个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两个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含不计免赔)和每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驾驶员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向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垫付x元

另查明:受害人秦飞系城镇户口,受害人刘某丙彪为河南省浚县X镇东乔庄居民,系农业户口。原告张某乙琴系刘某丙彪之妻,X年X月X日出生;刘某丙系刘某丙彪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刘某丙系刘某丙彪之女,X年X月X日出生;郭某系刘某丙彪之母,X年X月X日出生;刘某丙忠系刘某丙彪之父,X年X月X日出生,五原告均系河南省浚县X村户口。

以上事实,有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保险单,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保险单,委托代理合同,车辆经营合同等证据及原告认可领取被告垫付款x元的事实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和事实,已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某,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刘某丙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该事故经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飞、张某乙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戊作为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当在被告支某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刘某丙彪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支某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系被告支某的雇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戊对五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被告支某应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某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关于“商业险保险限额不超过主车责任限额”,本院认为,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某有两个交强险及两个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在牵引车与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刘某丙彪驾驶的另一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内黄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郑某,刘某丙彪是被告郑某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投某有两个交强险及两个分别为x元、x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和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挂靠关系中,交纳各种税费、投某、年检都是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且车主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往往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一个保证。从维护善意第某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被挂靠单位出借其名义,应以车辆在交警的登记信息为准,即大货车主应为运输有限公司,其与郑某所签合同不能对抗第某人,故内黄物流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20元。被告安阳万通公司、内黄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郑某、李某戊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刘某丙彪农村户口,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刘某丙彪、秦飞死亡,秦飞系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七条的规定,刘某丙彪的死亡赔偿金应和秦飞的死亡赔偿金为同一数额。即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二十年的总额,即x.20元(x.26元/年×20年=x.20元),本院予以支某。

关于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安阳万通公司、内黄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郑某、李某戊提出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原告刘某丁、郭某的身份证明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死者的关系,在本案不是适格原告,该项费用应当计入在死亡赔偿金中,且刘某丁未年满60周岁,不应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数人,其年赔偿总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某额,因此该项不应当支某。本院认为,河南省浚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刘某丁、郭某系刘某丙彪的父母,刘某丁、郭某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某为3682.21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刘某丙彪之母郭某,生于X年X月X日,由3个子女扶养,郭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7元(3682.21元/年×19年÷3人=x.67元);刘某丙彪之子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刘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63元(3682.21元/年×6年÷2人=x.63元);刘某丙系刘某丙彪之女,X年X月X日出生,刘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4.42元(3682.21元/年×4年÷2人=7364.42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76元。关于原告刘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残者丧某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没有劳动能力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年满60周岁以上或虽不到年满60周岁但经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因本案受害人刘某丙彪的父亲即本案的原告刘某丁,现年59周岁,未到年满60周岁,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刘某丁为丧某劳动能力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被告安阳万通公司、内黄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郑某、李某戊认为原告刘某丁未年满60周岁,不应支某原告刘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原告刘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某。被告安阳万通公司、内黄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郑某、李某戊认为被抚养人数人,其年赔偿总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某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是指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某额。本案中,被抚养人均有二人或三人抚养,且赔偿义务人分别承担30%或70%的赔偿责任,因此均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某额,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x.29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

关于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请求的丧某x.50元。本院认为,丧某应为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工资总额,即x.50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x.50元),本院予以支某。

关于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请求的医疗费8700元。被告安阳万通公司、内黄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郑某、李某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请求的医疗费是处理尸体的费用,应包含在丧某中,且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2张某乙是正规发票,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请求的医疗费经审查为清某县人民医院为受害人刘某丙彪的尸体运送、清某、缝合、整理、鉴定的费用,这些费用是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必然发生的合理支某,本院应予以支某。被告安阳万通公司、内黄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郑某、李某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请求的交通费2100元,被告安阳万通运输公司、李某戊、支某、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内黄物流公司、郑某、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均认为,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对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提供的浚县至濮阳的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请求的交通费是处理受害人刘某丙彪善后事宜所必然发生的合理支某,结合浚县X路途,本院酌定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请求的交通费为1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某。

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安阳万通运输公司、李某戊、支某、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内黄物流公司、郑某、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均认为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丙彪之母郭某和刘某丙彪之父刘某丁老年丧某,其妻张某乙早年丧某,其女刘某丙、其子刘某丙幼年丧某的事实,确实给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受害人刘某丙彪所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某。

综上,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损失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29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丧某x.50元,运送、清某、缝合、整理、鉴定尸体费用87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当给另一受害人预留一定份额。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死亡赔偿金x.50元、丧某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在第某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乙琴等五人死亡赔偿金x.79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运送、清某、缝合、整理、鉴定尸体费用87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x.79元的30%,即x.64元。刘某丙彪系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上的司机,故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某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限额内对刘某丙彪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x.15元,由实际车主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黄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郭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郭某各项损失x.6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某司赔偿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郭某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

四、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郭某各项损失x.15元,扣除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郭某领取被告被告郑某的垫付款x元后,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郭某各项损失x.15元,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某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4元,由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郭某负担31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9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某司负担1631元,被告郑某负担3070元。保全费180元,由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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