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龙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原告父母的房产转到原告的名下,遭原告拒绝,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4月被告儿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由于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儿子不尊重原告,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子发生争吵。2008年底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龙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09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单位女同事高某某关系不正常,后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25日被告发现原告与高某某共同居住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北路房屋),原告还动手殴打被告。事后原告与高某某仍住在一起。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常关系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11月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0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原与父母居住于上海市X路X号,2002年泰兴路房屋动迁,用动迁款购买上海市普陀区X路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一村房屋),该房系租赁公房,租赁户主为原告父亲赵某明。
三、1、在某一村房屋内有共同财产如下:夏普牌挂壁式空调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家具一套(床一张、大橱一只、床头柜一只、长桌子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只、三人沙发一只);2、在原告处有微波炉一台。
四、2008年原、被告对某一村房屋进行了装修,现房屋装修残值为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上海市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保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处的钻戒一枚、18K嵌宝戒一枚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原告称,某北路房屋是高某某租借,2009年10月25日早上5点原告第一次到高某某处去聊天,当时只有原告与高某某两个人,被告看见原告就用铁链子甩原告,原告让开后,随手将被告一推,被告倒地后站起来抓原告脖子,将原告的脖子也抓伤了。在派出所原告否认与高某某有不正常关系,这件事发生后,原告没有再去高某某家。被告认为,2009年10月25日早上5点,被告发现原告与高某某共同居住于某北路房屋,当时原告穿着睡衣、短裤在遛狗,原告一看见被告就殴打被告,报警后原、被告及高某某一起去了派出所,之后原告与高某某仍住在一起。
2、被告称,2010年5月原告从某一村房屋内搬走了洗衣机、电视机。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搬走上述物品。
3、被告称,要求某一村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房屋装修残值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x元。原告认为,同意某一村的房屋装修残值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装修折价款4000元;要求某一村房屋内的夏普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微波炉一台亦归被告所有。
4、被告称,离婚后被告没有地方居住,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两年的借房租金,每月1500元,共计x元。原告认为,不同意被告的主张。
5、被告称,原告与其他异性非法同居,现要求原告赔偿x元。原告认为,不同意赔偿。
6、被告称,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要求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被告的主张。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常关系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11月被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处的钻戒、嵌宝戒各一枚归被告所有,无不当,予以准许。某一村房屋内家具、家电及房屋装修残值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称,原告从某一村房屋内搬走了洗衣机、电视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称,原告与其他异性非法同居、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离婚后没有地方居住,要求原告给付离婚后的借房租金,无不当,予以准许,但给付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及被告的实际生活所需,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二、在原告赵某处的微波炉一台归被告龙某所有,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X村X号X室房屋内的共同财产: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家具一套(床一张、大橱一只、床头柜一只、长桌子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只、三人沙发一只归被告龙某所有,夏普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归原告赵某所有;
三、在被告龙某处的钻戒一枚、18K嵌宝戒一枚归被告龙某所有;
四、上海市普陀区X路X村X号X室房屋的装修残值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龙某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
五、原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龙某帮助款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施海燕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