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特别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翁三川,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翠翠,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特别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滢
审判员方产
代理审判员许贵忠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