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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吴某、张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段卫志,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与被告吴某、张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均是亲戚关系。2008年6月被告张某乙称其姐夫吴某做买卖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1厘,被告张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2008年被告吴某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借过原告款。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08年6月1日被告张某乙没有给任何人但保,也没有其他人让张某乙担保。原告起诉借款之事,被告张某乙不知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某乙出具借款担保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吴某借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系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吴某、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6月1日借款担保借据,被告吴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吴某没有见过这个借条,借款事实不存在,且借据上没有吴某的签字。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借据上“张某乙”不是本人书写,张某乙也没有手章。如果被告吴某借款,应由吴某书写借据。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否认在借款担保借据上签名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代某系被告张某乙丈夫之妹夫、被告吴某系被告张某乙姐夫,原、被告间均系亲戚关系。2008年6月1日被告张某乙称吴某用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1厘。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借款担保借据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吴某用款壹万元正(x),利息1分1厘,2008年6月1日开始,保人张某乙”。此借据中“今证明,吴某用款壹万元正(x),2008年6月1日开始”系原告代某书写,“利息1分1厘,保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乙书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张某乙对借款担保借据中“张某乙”的名字不属本人所签申请鉴定,后又明确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没有代某权、超越代某权或者代某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某人的追认,被代某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在借款担保借据中签字,代某被告吴某行使的借款行为,因吴某对此不予认可,借据中吴某名字又不是其本人所签,应由行为人张某乙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借款担保借据中“张某乙”的名字不属本人所签,因未能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某偿付借款本息,因吴某未在借款担保借据中签字,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借款交付给吴某,故原告主张某乙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息以自2008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11‰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代某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程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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