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事民事原告人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关某群妻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熊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07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8日至21日被山东省定陶县看守所暂押。2010年2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辩护人李某某,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关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的代理人王某某、郭保江,被告人王某某、关某乙,关某乙的辩护人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
2005年,关某甲因跑车与被害人关某甲发生矛盾,便找莫某某(已判刑)、王某某教训关某甲。2005年12月8日凌晨0时许,由莫某某驾车,和关某乙、王某某、邢某某、罗某某、苗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守候在关某甲居住小区附近。12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关某甲从家中出来,经关某乙指认后,王某某、邢某某、罗某某、苗某某带头套、持钢管下车对关某群殴打,将关某群四肢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关某群之损伤属于重伤。
2009年12月18日关某到公安机关某案,2010年2月17日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某其进行盘查时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诉称:2005年12月8日凌晨,关某乙纠集王某某等人把被害人关某群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关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并构成六级伤残。为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人王某某、关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5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x.65元。
被告人王某某、关某乙、关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某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不持异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公诉机关某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关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关某甲的陈述,同案人莫某某、邢某某、罗某某、苗某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三份,二被告人及关某乙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收据44张,金额x.09元。
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及补充说明书1份,载明:2006年9月27日鉴定关某群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后不需专人护理。补充说明载明:其取出内固定手术估计约需4000元左右,取出内固定手术应当住院进行,约需护理2人,护理期限预计约需30天。
3、复印费票据12张,金额共计571.25元。
4、照相费票据1张,金额50元。
5、出院证三份,载明:关某群于2005年12月18日至2006年3月24日,2006年月12月6日至2006年12月23日,2007年10月24日至2007年10月29日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
6、出租汽车发票75张,金额合计375元;公交汽车发票9张,金额合计22.5元。
7、关某甲母亲王某某及儿子关某乙的人口登记卡。
8、2006年10月10日由鹤壁市山城区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某英由其四个儿子共同赡养。
9、鉴定费用票据六张,金额共计2852元。
10、关某甲、关某甲、王某某工资证明,载明:关某甲月工资1500元、王某某月工资1321元、关某甲月工资1200元。
11、陪护证2份,载明:陪护人为关某甲、王某某,陪护期间为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3月24日。
12、商业发票一张,载明:拐杖一支,价值200元。
13、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载明:王某某已收到莫某某、邢某某、罗某某、苗某某赔偿款19.6万元。
二被告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关某乙因跑车与被害人关某甲发生矛盾,便找莫某某(已判刑)、王某某教训关某甲。2005年12月8日凌晨0时许,由莫某某驾车,和关某乙、王某某、邢某某、罗某某、苗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守候在关某甲居住的小区附近。12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关某甲从家中出来,经关某乙指认后,王某某、邢某某、罗某某、苗某某带头套、持钢管下车对关某甲殴打,将关某甲四肢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关某甲之损伤属于重伤。
2009年12月18日关某乙到公安机关某案,2010年2月17日王某义在公安机关某其进行盘查时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7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5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28日。2004年9月8日至200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案人莫某某、邢某某、罗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关某乙纠集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关某甲打伤,给关某群造成经济损失x.01元,其中医疗费x.09元、交通费397.5元、复印费521.25元、拐杖200元、鉴定费2852元、照相费5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母亲x元、儿子x.5元)、误工费x.73元、护理费x.94元(关某群护理费9277.24元、王某英护理费x.7元),同案人已支付赔偿款19.6万元,下余经济损失为x.0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关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关某乙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关某甲造成的的经济损失x.01元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过高部分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5年7月14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一个月零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关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群经济损失x.01元。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王某某、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王某福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