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田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秦某诉某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田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期间,原告多次供给被告鸡饲料,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9年期间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鸡饲料,双方未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期间为被告供给价值x元的鸡饲料是事实,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饲料款x元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饲料款x元。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带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陪审员崔国献
陪审员王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