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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李文凤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与本屯农民李宝仁(在逃)相识后,李宝仁便让宋某帮着联系卖摩托车,并许诺帮卖十台、八台的就给宋某一台。2008年11月份,李宝仁给被告人宋某送来的一台无手续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4590元),被告人宋某在明知是他人盗窃而来的摩托车,仍然帮助销售,以1500元价格卖给本屯赵鹏飞(在逃)。经侦查,该摩托车是2008年11月20日失主杨静肃在长春被盗的车辆。现该车已缴回,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与本屯农民李宝仁(在逃)相识后,李宝仁便让宋某帮着联系卖摩托车,并许诺帮卖十台、八台的就给宋某一台。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李宝仁非法所得的摩托车,仍然答应帮助其销售。2008年11月份,李宝仁给被告人宋某送来一台无手续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4590元),宋某以1500元价格卖给本屯赵鹏飞(在逃)。经侦查,该摩托车是2008年11月20日杨静肃在长春被盗的车辆。现该车已缴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2、证人×××证实,2008年11月20日晚,他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在长春市检察院家属楼下丢失。

3、证人×××证实,2008年10月份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儿子赵鹏飞在宋某手里以1500元价格买了一台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

4、扣押笔录、返赃笔录证实,在赵鹏飞家扣押一台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并返回失主。

5、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估价为人民币4590元。

6、长岭县公安局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李宝仁、赵鹏飞在逃。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8、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宋某全部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缴、返赃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凤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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