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赵某乙之妻),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葛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乙为与被告丁某、葛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长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二被告房产一处。
原告赵某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家庭经营一铸造厂。2008年10月1日和2009年10月30日,被告丁某因其铸造厂需要资金,分别向我借款x元和x元,由被告丁某给我出具借条两张。后被告又以外出要账为名,分五次让我给其妻葛某的账户上汇款x元。以上二被告共借我现金x元。后经我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回二被告欠我本金x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状上的x元借款更正为所欠铁款。
被告丁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葛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在经营铸造厂期间,共赊欠原告赵某乙铁款共计x元,2008年10月1日,被告丁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原告已同意放弃13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丁某借原告赵某乙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又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葛某的账户上汇款x元。至此,二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欠原告赵某乙款x元,有被告丁某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原告提供的存款回单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均有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葛某欠原告赵某乙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57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1950元,计7513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某乙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