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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乙、付某某解除收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杨荣光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曾用名胡某来),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上诉人胡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付某某解除收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杜忠诚,被上诉人胡某乙、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某乙与被告胡某甲的父亲是同母异父的弟兄。原告胡某乙育有四女,无男嗣,1983年经家族撮合,被告胡某甲生父母将其已满11岁的五子胡某来交由二原告胡某乙、付某某收养。1984年2月9日签订收养协议。

原告胡某乙、付某某收养后将胡某来更名为胡某甲。供被告胡某甲上学读书,并为被告胡某甲娶妻生女承办酒宴。被告胡某甲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胡某乙、付某某产生矛盾,2002年被告胡某甲即与原告胡某乙、付某某分灶生活。2003年1月16日双方就分家财产分配事宜达成协议,虽然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双方均认可并履行了协议。2007年6月27日被告胡某甲与原告胡某乙、付某某分户。原告胡某乙、付某某收养被告胡某甲前承包有田地六块,计3.6亩,其中:北冲沙包田一块0.4亩(等外田荒田)、北冲过路上田0.3亩(一等一级麦、稻田)、窝子田0.6亩(一等二级)、窑田0.9亩(一等一级)、竹林田0.6亩(一等二级)、水井下老秧底田0.8亩(一等一级)。承包茶园、爱和冲半腰0.9亩、自垦茶园0.4亩(郭克春后干岺)、自垦零星茶园0.3亩。承包竹林一块0.7亩(刘忠益屋后)、承包山林9.24亩,其中:(1)座北朝南1亩(东起杨国民屋后,西至郭克起交界,南起地边交界,北至大干岺交界),(2)座东向西2亩(东起大干岺分水线为界,西至地上边为界,南起郭克起交界,北至刘厚州交界),(3)座北朝南3亩(东起路边,西至大干岺为界,南起胡某斌地边为界,北至周某海交界),(4)座西向东3.24亩(东起路边为界,西至大干岺为界,南起胡某斌,北至张全友为界)。另1989年原告胡某乙、付某某翻建新房后,尚剩余建房用砖9000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乙、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生父母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将被告胡某甲交于原告胡某乙、付某某收养,并达成收养协议,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已实际履行。但被告胡某甲结婚育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家庭矛盾激化。原告胡某乙、付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胡某甲的收养关系,被告胡某甲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审予以采纳。原告胡某乙、付某某在收养被告胡某甲前承包的田地、茶园、山林、竹林、土地属集体所有,视本案实际情况,应流转部分由被告胡某甲耕种受益。被告胡某甲在原告胡某乙、付某某收养后,其在生父母处承包的田地等已消失,现解除收养后,原告胡某乙、付某某在本案审理中,自愿根据其承包田地、山林、竹林、茶园的情况,同意将北冲过路上田(麦、稻)一等一级0.3亩,窝子田一等二级0.6亩、窑田(麦、稻)一等一级0.9亩,茶园:爱和冲半腰0.9亩,山林座东向西2亩(东起大干岺分水线为界,西至地上边为界,南起郭克起地交界,北至刘厚州地交界)流转给被告胡某甲耕种使用受益。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胡某乙、付某某在收养被告胡某甲后将自己原有土坯墙房屋翻建成砖瓦房,当时家庭七口人,虽该房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胡某乙、付某某,但被告胡某甲已被原告胡某乙、付某某收养,被告胡某甲亦属家庭成员之一,该房应有被告胡某甲一份额。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后,被告胡某甲应在一定期限内搬出其居住原告胡某乙、付某某的房屋,但原告胡某乙、付某某应当对被告胡某甲就房屋款价格差额给予补偿,以便于被告胡某甲另行选址建房。根据当时家族成员及该房价值,原告胡某乙、付某某应补偿给被告胡某甲5000元为宜。原告胡某乙、付某某收养被告胡某甲后,原告胡某乙、付某某已供其生活、成长、成家,尽到了抚养责任。现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原告胡某乙、付某某要求被告胡某甲补偿收养期间支付某生活费、教育费亦属正当,理由充分,根据原告胡某乙、付某某当时收养被告胡某甲时的年龄及解除收养的时间,被告胡某甲补偿给原告胡某乙、付某某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以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胡某乙、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的收养关系。二、原告胡某乙、付某某现承包的北冲过路上田(麦、稻)一等一级0.3亩,窝子田一等二级0.6亩、窑田(麦、稻)一等一级0.9亩,茶园:爱和冲半腰0.9亩,山林:座东向西2亩(东起大干岺分水线为界,西至地上边为界,南起郭克起地交界,北至刘厚州地交界)流转给被告胡某甲耕种使用受益。三、被告胡某甲于2009年12月31日前搬离原告胡某乙、付某某所有的房屋,原告胡某乙、付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前补偿给被告胡某甲房款5000元。现存建房用砖9000块归被告胡某甲所有。四、被告胡某甲于2009年12月31日前补偿给原告胡某乙、付某某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x元。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500元,原告胡某乙、付某某各承担25元。

胡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付某被上诉人生活费、教育费显失公正;2、原审对房屋的分割处理错误;3、原审对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乙、付某某承包的责任田以及管理的零星茶园、山林处理及确认数额有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某乙、付某某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乙、付某某收养上诉人胡某甲后,供其读书,抚养其成人,并结婚生子。原审判令上诉人胡某甲补给被上诉人胡某乙、付某某生活费、教育费x元并无不当。原审判令上诉人胡某甲搬离被上诉人胡某乙、付某某的房屋并由被上诉人胡某乙、付某某给上诉人胡某甲适当的经济补偿也无不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应依照法定程序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所以被上诉人胡某乙、付某某的该项诉请,不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原审对该项诉请作出实体处理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胡某乙、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的收养关系”。“三、被告胡某甲于2009年12月31日前搬离原告胡某乙、付某某所有的房屋,原告胡某乙、付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前补偿给被告胡某甲房款5000元。现存建房用砖9000块归被告胡某甲所有”。“四、被告胡某甲于2009年12月31日前补偿给原告胡某乙、付某某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x元”。

二、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原告胡某乙、付某某现承包的北冲过路上田(麦、稻)一等一级0.3亩,窝子田一等二级0.6亩、窑田(麦、稻)一等一级0.9亩,茶园:爱和冲半腰0.9亩,山林:座东向西2亩(东起大干岺分水线为界,西至地上边为界,南起郭克起地交界,北至刘厚州地交界)流转给被告胡某甲耕种使用受益”。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邱世财

代理审判员彭晨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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