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通许县人.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自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欠王龙头(又名王X)钱,王龙头欠原告于某某x元。2009年8月,原、被告及王龙头在一起算过帐后内定:将王龙头欠原告的x元转由被告偿还,且三方均同意。后被告仅偿还原告x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其辩称:我欠他的x元是事实,但我已经替原告还了x元,我不应该再还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欠款一案,原告所诉的x元是王孝国欠原告的x元钱,原、被告及王孝国三人约定,王孝国欠原告的x元钱由被告郭某某来偿还,后被告偿还原告x元,剩余x元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被告郭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欠原告于某某x元,有当事人陈述,对被告郭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已替原告还账x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于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继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杰
人民陪审员李党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秋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