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以1000元和900元的价格,购买了汪岗乡X村核洼组村民叶昭银和叶先之两家自留山上的松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叶先德、余某甲、余某乙等人先后进行砍伐。经林业部门鉴定:共计砍伐活立木蓄积49.771立方米。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程XX、梅XX、叶XX、叶XX、叶XX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林木积材鉴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9.771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