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漯河市南关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诉被告漯河市南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关工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关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区管委会诉称,200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漯河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年租金10万元,但被告在2003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租赁期间,欠原告租金30万,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南关工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6日,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甲方)作为出租方,被告南关工贸公司(乙方)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107国道与龙江路交叉口东北方的漯河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一期工程——蔬菜市场,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即自2003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租赁期第一年度,即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为市场培育期,甲方不向乙方收取租赁费。租赁期第二年度,乙方向甲方交租赁费10万元。租赁费必须在2004年5月份一次付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将蔬菜市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原告提供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刘跃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实际经营至2007年4月30日,租赁期间被告一直未交纳租赁费用。原告经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告来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文(1992)X号关于成立漯河自由贸易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批复一份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2006年8月16日关于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和民事法律权利的证明一份。证明源汇新区管委会承担接受原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债权、债务,行使相应的法律权利。
本院认为,2003年4月26日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被告南关工贸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蔬菜市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而被告南关工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两年,被告实际租赁四年,按合同约定,第一年度,即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为市场培育期,被告不支付租赁费。2004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应当按每年10万元计算向原告支付三年的租赁费x元。另根据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文(1992)X号关于成立漯河自由贸易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批复和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2006年8月16日关于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和民事法律权利的证明,原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源汇新区管委会享有、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南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租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漯河市南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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