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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宋某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作喜,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某。

被告宋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宋某退伙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喜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初,原被告等三家共同去郑州市密县经营煤炭生意,2003年2月11日原告退出经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宋某和另一合伙人为原告出具了欠到现金x元的证明条。2004年3月15日,被告宋某同意用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给原告作价折抵欠款,并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据,欠据写明被告宋某欠原告本息合计x.14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只好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宋某抵押的轿车进行了价格评估,该车评估价为x元。减去该车价,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欠款x.14元。但其拒不偿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14元,并承担评估费1200元及案件诉某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宋某于2004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退伙后,被告所欠原告款及用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交给原告作价抵账的事实。

2、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估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给原告抵账的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经评估机构评估,该车于2004年3月15日价值x元。

3、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评估支付评估费用12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03年2月原告退出合伙经营。2004年3月15日,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欠到周某现金壹拾柒万壹千玖佰叁拾叁元整。另有一年(2003年3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的利息,利息为月息壹分陆厘。宋某的桑塔纳2000(豫ΑΚ8169)车一辆,由周某暂扣。车手续由宋某保管,车由周某开走。如四个月不能给付上述欠款,同意车由有关部门作价抵账。”随后被告将其桑塔纳2000(牌照为豫ΑΚ8169)轿车一辆交给原告开走。之后被告也未按上述期限给付原告欠款。2011年3月,原告委托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作出了辉价估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在2004年3月15日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x元。另查明,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另有一年的利息,利息按月息壹分陆厘计算,利息为x.14元,两项合计为x.14元。减去车辆作价,被告尚欠原告款x.14元未还。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中合伙人退伙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原告退伙后,合伙人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以轿车一辆交给原告作价抵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减去车辆所作价款,下余欠款x.14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14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欠款八万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一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评估费12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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