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易某侄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代理人曹国芳,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之妻)。
原审被告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易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闵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委托代理人曹国芳、原审被告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在信阳市X区路好运宾馆楼下农贸供应处从事个体经营,被告闵某系被告王某雇员。2009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某安排雇工闵某在其经营商店的二楼往窗外扔彩条布,王某在楼下接货指挥。此时,原告易某路过此处,被闵某扔的彩条布砸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10月5日,被告闵某在被告王某处借支1600元交到医院。原告经诊断为:1、胸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膜腔积液;2、双足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8063元,出院医嘱:1、休息叁三个月;2、注意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来院,后又于4月5日申请法院对易某伤情鉴定。2010年10月18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某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依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B、I、J+14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要求司法鉴定所对适用标准是否适当做出说明,该所未予书面答复。
另查明,原告易某X年X月X日出生,籍贯光山县,信阳市X路居委会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易某,女,家住新马路XX号女儿李某荣家中,是本街常住户。”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闵某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在和雇工从事空中接物风险较大作业中,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闵某是雇工,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被告王某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即信阳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未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三)、(四)、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易某医疗费8063元、护理费944.22元(x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天/天)、交通费190元(19天×10元/天),共计9769.22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1600元,余款8167.2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二、驳回原告易某对被告闵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
易某称:上诉人是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的,在提交书面申请前也曾口头向承办人提出过,后来承办法官要求出具书面申请时才在4月5日出具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属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600元赔偿款是错误的。在一审开庭中当庭已查明上诉人从原审被告闵某手中得到住院期间的费用是1500元而不是1600元,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径直判决扣除1600元的赔偿款与客观事实不吻合。原审判决书中的赔偿项目过少数额过低,明显低于赔偿标准。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明德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如果认为鉴定结论达不到法院委托的要求,可以再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做出,而不是不予采纳。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是意外事件,不是故意,没有大伤,当时医生说没问题。
闵某称,1600元不错,王某给1600元,少给100元是因为买100元水果。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易某长期在女儿李某荣家中生活,新马路居委会予以证实。信阳明德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易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王某雇员在从事作业中,造成易某意外受伤,闵某是王某雇工,其后果应雇主王某承担。易某经信阳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易某无过错,应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因鉴定部门没有接受质询和书面答复不认定伤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项,即:驳回原告易某对被告闵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项为:王某赔偿易某医疗费8063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20天=9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9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180元共计x.21元,减去王某已付1600元,余款x.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栗玉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