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
被告杨某,男。
本院在审理吴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田晓红
人民陪审员:周龙文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邵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