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我。1987年我们的婚生子杨某某出生后,被告未因孩子的出生增强家庭责任心,相反,又增添了嗜酒的恶习,经常变卖家中的粮食用于喝酒挥霍。我多次劝阻却遭被告辱骂,殴打。2000年,孩子为结婚修房,被告不但不出钱,反倒将孩子建房的钢筋等建材偷走变卖。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我们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谈婚,次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1987年农历4月26日生一男孩杨某某,现已成家。2010年元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情况不明。因被告未到庭,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互相沟通。理解与包容是维护家庭幸福和谐的强心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生活习性发生矛盾,不能及时化解,致使夫妻感情淡漠,但双方结婚二十余年,且孩子已成家,夫妻感情还是比较牢固的。虽被告离家出走,情况不明,但此行为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田晓宏
人民陪审员:方文科
人民陪审员:张汉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