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南关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漯河市南关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南关农产品市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关农产品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关农产品市场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期限一年,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9.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关农产品市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关农产品市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南关农产品市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关农产品市场因扩建蔬菜批发市场在原告农信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月息9.3‰,合同签订后,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南关农产品市场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南关农产品市场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河陈某用社”。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南关农产品市场发放了借款,被告南关农产品市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未将借款本息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南关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南关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