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被告之妻)。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未终结,医疗费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0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受雇于被告担任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08年7月31日因被告驾驶货车在湖北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原告左小腿骨折,原告腿伤在当地医院做简单处理后于2008年8月1日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住院手术费用太高,原告同意被告于2008年8月3日将原告转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为减轻被告的费用负担,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达成书面协议后,原告即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后因伤处局部有感染导致小烧不退,原告就多次与被告联系让其为原告治疗未果,无奈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入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多项检查,多位骨科专家会诊决定必须马上做第二次手术(取出内钢板)。正要做第二次手术时,被告又要求原告转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考虑到原告的健康问题,原告这次没同意,就在市五院做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被告不愿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经原告家人的强烈催促,被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就再不管不问。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医疗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1元及其他费用共计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审后被告到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情经过及治疗转院情况属实,但原告之所以在漯河市五院做第二次手术是因为漯河市二院做的第一次手术不成功造成的,漯河市二院的手术属医疗事故,所以这第二次手术费应当由漯河市二院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如果属于正常的二次手术即取钢板费用,被告愿意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湖北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雇员即原告左小腿骨折的事实,以及双方协议原告从漯河市二院出院后的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
2、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及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
3、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2008年12月13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至2008年12月13日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x.21元。
4、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9月2日出具的CR检查报告单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日支付拍片费用100元。
5、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会诊单五份、X射线诊断报告五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共计支付放射及成药费413.4元。
6、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2008年10月15日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放射、诊疗费62元。
7、舞阳县太尉卫生院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后的感染治疗情况。
8、舞阳县太尉卫生院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7月5日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舞阳县太尉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分别为1381元、1221元、169元。
9、舞阳县太尉卫生院幸福刘某卫生所出具的收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从漯河市二院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拿西药支出费用355元。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被告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时表示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8年6月受雇于被告担任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08年7月31日被告驾驶货车在湖北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原告腿伤在当地医院做简单处理后于2008年8月1日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住院手术费用太高,被告于2008年8月3日将原告转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为节约不必要的医疗费开支,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内容为:“甲方:朱某某,乙方:刘某。甲方雇佣乙方(汽车驾驶员)做货物运输,2008年7月31日在湖北省境内由甲方(车主)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乙方左小腿骨折,现正在漯河市二院进行手术治疗,为节约不必要的开支,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交通事故的责任与乙方无关;二、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以下损害赔偿:1、医疗费:甲方负责乙方出院后的全部医疗费用,即康复期间,再次手术至病情痊愈。2、误工费:按照甲方支付乙方现行工资标准半年计算。3、护理费:按照漯河市X村最低护理费标准半年计算。2、3项合计费用壹万元(¥x.00)。4、伙食补助费:免赔。5、生活补助费:待病情痊愈后做伤残鉴定,若达到伤残等级,按伤残等级标准赔偿20年的生活补助费;若达不到伤残等级一次性赔偿生活补助费/元。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08年8月13日”。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在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后即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原告从漯河市二院出院后因伤处局部有感染导致低烧不退,先后在舞阳县太尉卫生院幸福刘某卫生所拿西药花费355元,在舞阳县太尉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771元。因医治无果,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即入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检查及多位骨科专家会诊,原告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决定必须给原告马上做二次手术,原告二次手术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x.21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从漯河市二院第一次手术出院后,在康复期间共计支出各项门诊费575.4元。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在治疗终结时可以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告根据自己的身体恢复情况,不再要求伤残鉴定。
另查明,被告已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x元;未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全面履行给付原告从漯河市二院出院后至其病情痊愈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本院认为,《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案中对被告辩称原告在漯河市二院手术不成功造成局部感染属于医疗事故,应由漯河市二院承担原告的第二次手术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一规定,确立了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因此,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是自明之理。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全面履行给付原告从漯河市二院出院后至其病情痊愈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医疗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漯河市二院出院后至病情痊愈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协议的2、3项内容,且原告经法庭释明不再要求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从漯河市二院出院后,即康复期间,再次手术至病情痊愈的全部医疗费用即x.61元(355元+2771元+x.21元+57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应再支付医疗费x.6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