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7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略)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掖市(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妻子王某丙发生争吵,赵某甲遂用皮鞋打王某丙,其母汤某英上前阻止;随后,被告人赵某甲从屋内炕上取出一把匕首扬言要“宰掉王某丙”和“不活了自杀”等,并准备出门追打王某丙,这时汤某英采取抱、拦等方式阻挡赵某甲不让其出门。在阻挡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用刀子在汤某英的左肋下捅了一刀,致汤某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略)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我在朋友家喝酒后回到家,因女儿被老师留校,所以骂了女儿,父亲听到后又骂我,因父亲经常某我,所以我无法忍受,就拿起了刀要自杀,母亲扑过来护到我的身上,结果刀就捅到了母亲身上。我是无意伤害了我的母亲。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是自杀行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3、被告人的供述一直稳定,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正确定罪,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回到家中,因孩子赵某丁的上学事宜与妻子王某丙发生争吵,赵某甲遂用皮鞋打王某丙,其母汤某英上前阻止。随后,被告人赵某甲从屋内炕上取出一把匕首扬言要“宰掉王某丙”和“不活了自杀”等,汤某英采取抱、拦等方式阻拦。在阻拦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用刀子在汤某英的左肋下捅了一刀,致汤某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赵某甲的妻子,2007年3月27日下午,赵某甲酒后从外面回家后,因女儿的学习问题同她发生争吵,她的公公赵某珍责骂了赵某甲,赵某甲就拿起一只皮鞋打她,她的婆婆汤某英阻拦,她因害怕就跑出了房间,赵某甲又从炕上拿出了一把刀说要宰了她和自杀等话,过了一两分钟,听到婆婆喊,她就跑进了房间,看到婆婆汤某英躺在炕上,赵某珍抓住赵某甲的双手把他按倒在炕上。她看到这情况就赶快叫人把汤某英送到了和平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她是赵某甲的女儿,2007年3月27日下午6点多,她放学回家后,赵某甲因学习问题批评她时,同王某丙发生了争吵,赵某甲拿起皮鞋打王某丙时,奶奶汤某英进来挡,王某丙就跑出屋在外面骂赵某甲,赵某甲拿着刀说要杀掉王某丙,奶奶挡住不让去,在推搡的过程中,赵某甲就在汤某英的身上捅了一刀,奶奶喊了一声,妈妈和爷爷进来,爷爷抓住赵某甲的手,她和妈妈把汤某英抬到了炕上,后家里来人就把奶奶送到了医院抢救,当晚奶奶就死了。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汤某英是她的姑母,2007年3月27日,赵某甲家的人给他打电话说汤某英出事了,他去后听人说是赵某甲喝醉酒后和媳妇王某丙吵架,汤某英去挡架时,赵某甲把汤某英捅下了。4、证人张某戊、孙某、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7日下午,他们和被告人赵某甲在一起喝酒,赵某甲喝醉了,事后听说赵某甲和媳妇吵架,他母亲挡架时被赵某甲伤下了。5、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7日晚7时许,他刚在家里吃过饭,赵某甲的女儿赵某丁到其家里说,他爸爸喝醉了酒,爷爷骂了爸爸,她的爸爸不想活了要自杀,奶奶去挡时被爸爸戳了一刀,让他赶快去看一下,他到赵某甲家后,就看到汤某英躺在炕上,赵某珍按着赵某甲,家里的人就把汤某英送到了医院,但人已死亡。6、证人张某庚、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庚是大满镇X村支部书记,杨某某是村主任,2007年3月27日,他们在赵某忠家准备开社员大会,听会场的人说赵某甲把母亲捅了一刀,杨某某给赵某明打电话,赵某明说汤某英已经死了,杨某某就报了案。他们到赵某甲家后,见聚了许多人,时间不长,汤某英就被抬了回来,听说是赵某甲喝醉了酒把母亲戳了一刀。7、证人王某辛、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略)和平卫生院的医生,2007年3月27晚9点多钟,卫生院来了些人,抬着一个女人进来,他们检查后,那个女人已经死了,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那个女的左肋部有3-5公分的创口,流血不多,应该是刀伤。8、证人赵某壬、薛某、周某某、赵某己等的证言证实,他们同赵某甲是同社的,被告人赵某甲平时同母亲汤某英、妻子王某丙关系一直较好,同父亲赵某珍有时有吵架现象。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证实了被害人汤某英的死亡原因。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赵某甲的部分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酒后与家人吵闹并产生自杀念头,其母汤某英阻拦时不慎将其致伤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特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但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在自杀时不慎将其母误伤的可能性,其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建军
审判员何正功
代理审判员杨某玲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