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X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兴芳,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X乡联营枣园煤矿,住所地汝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矿矿长。
被告汝州市枣元煤矿三分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矿矿长。
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诉被告汝州市X乡联营枣园煤矿(以下简称汝州枣园煤矿)、汝州市枣元煤矿三分矿(以下简称枣元煤矿三分矿)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兴芳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汝州枣园煤矿、枣元煤矿三分矿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城投公司诉称,汝州枣园煤矿在1988年6月份至1997年12月份之间,以其煤矿财产作抵押,先后37笔向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及所属机构共借款1889.70元,其中1995年4月1日的借款30万元由枣元煤矿三分矿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汝州枣园煤矿仅支付部分本息,截止2009年8月31日,仍欠借款本金1701.16万元及利息1536.3089万元未付。枣元煤矿三分矿也未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2008年3月14日,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市城投公司,原告市城投公司成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合法权利人。请求法院判令:1、汝州枣园煤矿立即清偿所欠债务1701.1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2、判令我公司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枣元煤矿三分矿对上述债务中的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汝州枣园煤矿及枣元煤矿三分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汝州枣园煤矿自1988年6月份至1995年12月份间,先后以矿上财产作抵押分37笔向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及所属机构共借款本金1889.70万元,财产抵押无清单,也未办理财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汝州枣园煤矿仅支付部分本息,截止到2000年5月17日,仍欠借款本金1701.16万元、利息415.3万元。2000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汝州枣园煤矿在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签字对下欠本金1701.16万元及利息415.3万元予以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接收该债权后分别于2001年9月1日、2003年9月1日、2005年8月27日、2007年8月24日,在《河南法制报》及《今日安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债务人予以催收。2005年11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8月15日,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市城投公司,2008年3月1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城投公司等三家单位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公告通知借款人汝州枣园煤矿。
另查明,2000年12月7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汝工商企处字(2000)第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汝州市枣园煤矿及枣元煤矿三分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郑)中长资债字(2000)第X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汝工商企处字(2000)第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债权转让公告、催收债权公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程序,针对市城投公司的三项诉讼请求,本案归纳为三个问题:一是市城投公司所诉1701.16万元借款是否属实,是否有权主张的问题。二是市城投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枣元煤矿三分矿承担担保责任某问题。三是市城投公司是否享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问题。
1、关于市城投公司所诉1701.16万元借款是否属实,是否有权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汝州枣园煤矿与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将贷款发放给汝州枣园煤矿,履行了贷款义务。汝州枣园煤矿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截止到2000年5月17日汝州枣园煤矿确认下欠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701.16万元,利息415.3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市城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市城投公司在受让债权后,有权就受让的债权1701.16万元及相应利息向汝州枣园煤矿追偿。
2、关于市城投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枣元煤矿三分矿承担担保责任某问题。一方面,市城投公司要求枣元煤矿三分矿承担保证责任某依据是汝州枣园煤矿1995年4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30万元,根据市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经汝州枣园煤矿确认的债权转让明细中,并未记载1995年4月1日的借款,即1995年4月1日借款并不在债权转让范围内;另一方面,市城投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受让该笔债权的其它证据,因此,市城投公司对该笔借款不享有权利,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某就无权主张,所以,对市城投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市城投公司对汝州枣园煤矿借款抵押财产是否享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问题。汝州枣园煤矿向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时,用其煤矿财产抵押,但双方对抵押财产的品名、数量、范围没有约定,市城投公司也未提供抵押财产品名、数量、范围的相关证据,因此,市城投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且无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汝州市X乡联营枣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借款本金1701.16万元及利息415.3万元(利息计至2000年5月17日,2000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届满之日)。
二、驳回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理费x元,由汝州市X乡联营枣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