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西X号鑫天国际X楼。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湘H-X号轿车沿益阳大道由东往西行至阳光海岸路段,撞上由南往北横过人行道行走的原告,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5957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255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湘H-X号轿车沿益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阳光海岸路段时,撞上由南往北横过人行道线的行人原告,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6天,用去医药费95957.87元。2010年6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益公交直认字【2010】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全某责任。2012年3月20日,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公(益)鉴(法)字【2012】X号鉴定文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赔偿7282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戊损失90000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周某戊损失2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已支付7282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原告周某戊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47180元,被告李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52820元。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原告周某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