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靳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郑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寨大桥附近时,与被害人蔡XX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付X,系被害人蔡XX表弟)相撞,致被告人靳某受伤、车损两辆(经评估,豫x车损572元,豫x车损47467元),接到报警后,民警于次日将被告人靳某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靳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靳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豫x的车主付X其他损失15000元,车损47467元已另行起诉。付X对被告人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110报警服务台证明,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蔡XX的驾驶证及身份证明,被告人靳某的驾驶证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蔡XX的陈述;被害人付X的情况说明及谅解书;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及被害人付X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机动车驾驶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受伤两车损坏,,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靳某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