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7月3日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4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0日夜,被告人徐某某破门进入台州市路桥区X街X号X号楼东间朱彤的暂住处,窃得现金2300元。
2005年6月23日夜,被告人徐某某破门进入路桥区X街X村金崇再的暂住处,窃得现金2000元及影碟机1台、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2条(因型号不清无法估价)。
2006年8月14日夜,被告人徐某某破门进入路桥区X街X街X号X楼张永梅的暂住处,窃得现金300元及箱子1只(内有衣服等物)。
2006年9月15日夜,被告人徐某某破门进入路桥区X路桥大道X号X楼陈芸华的暂住处,窃得铂金戒指1枚、黄金戒指1枚、硬中华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2包、五粮液2瓶及现金5400元,合计价值772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朱彤、金崇再、张永梅、陈芸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且认罪态度较差,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第一节犯罪中仅窃得现金1500元,第四节犯罪是与唐志武共同作案,但没有窃得戒指,仅窃得中华香烟2包、五粮液2瓶和现金34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夜,被告人徐某某破门进入台州市路桥区X街X号X号楼东间朱彤的暂住处,窃得现金1500元。
2005年6月23日夜,被告人徐某某破门进入路桥区X街X村金崇再的暂住处,窃得现金2000元及影碟机1台、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2条(因型号不清无法估价)。
2006年8月14日夜,被告人徐某某破门进入路桥区X街X街X号X楼张永梅的暂住处,窃得现金300元及箱子1只(内有衣服等物)。
2006年9月15日夜,被告人徐某某和唐志武(另案处理)破门进入路桥区X路桥大道X号X楼陈芸华的暂住处,窃得硬中华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1包、五粮液2瓶及现金3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朱彤、金崇再、张永梅、陈芸华的陈述;同伙唐志武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图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对部分犯罪数额提出辩解,因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指控的盗窃数额,故只能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就低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