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中旬,被告人傅XX伙同傅树林(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从傅飞林(已判刑)处拿来的雷管、导火索、炸药等物窜至台州市路桥区,经踩点确定路桥区X街X路X号房主为敲诈对象。同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傅XX经傅树林某示,将爆炸物投入该家围墙内进行恐吓,又由傅树林某被告人傅XX先后写了两封勒索信,由被告人傅XX放在同一个信封里寄给该户,信中向户主勒索10万元人民币并要求在收信后三天内汇到“陈希银”的建行帐户。户主杨某某收信后立即报警,敲诈才未得逞。
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傅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伙傅树林、傅飞林某供述;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笔迹鉴定书;归案经过及同伙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投放爆炸物和写恐吓信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