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中锦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亮,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瑞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瑞龙阁X室。
法定代表人方平。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瑞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美好景象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摄影作品的出租、出售的法人单位,对其“景象图片库”中的图片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瑞龙阁”的报纸广告上使用了原告“景象图片库”中享有著作权的一幅摄影作品(编号为BV-0583)。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对其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BV-0583的摄影作品底片及打印稿。
证据2:《景象图片库中国》书籍。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证据3:2000年8月16日长沙晚报刊登的“瑞龙阁”广告,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4:湖南图书馆2006年3月开具的发票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在2006年3月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
证据5:其他案件判决书复印件9份。
证据6: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协议5份。
证据7:1998年10月10日原告与周城的委托拍摄协议。
原告以上述证据5-7证明图片的拍摄成本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
被告瑞龙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各案事实差异,本院无法确认其他法院的其他案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除证据5外,原告的其他6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系《景象图片库中国》中编号BV-X号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00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瑞龙公司在2000年8月16日的长沙晚报上刊登了一幅广告,广告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2000年11月9日原告与北京东华科电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图片使用权协议》,其中,编号“BV”列的摄影作品使用费均为x元一张,使用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瑞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侵犯原告对该作品的获得报酬权、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要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主观状态、侵权情节及原告类似作品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瑞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湖南省瑞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曹志宇
二○○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杜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