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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7-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143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县,小现文化,北京城建集团道桥一分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拘传,同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06年12月9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茶家屯南里道桥公司家属院内,持拐杖砸毁该院居民电表27块及物业房管所办公室玻璃,(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6276元)。后当日被抓获归案。起获拐仗1根,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耿显国的陈述,证人吴兆军、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毁坏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唐某某毁坏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276元,应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在案之拐仗1根,属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人民币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发还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基地管理中心。

三、在案起获的拐仗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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