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光,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寿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郑某诉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2009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恒金、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郑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对位于寿宁县X街X号的11.88平方米土地进行挂牌出让,原告报名参与竞价,并缴纳了报名费和保证金,2009年4月15日原告竞买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与寿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月16日缴清了土地出让金,2009年4月1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对该11.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为止已有四个多月,被告仍未履行职责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给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及出让的土地未列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出让计划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该行为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五、六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公告的内容存在错误;寿宁县建设局规划图中的红线图与实际要出让的土地不一致;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寿宁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的挂牌出让,未经寿宁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方案,违反了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建议解除成交确认书及出让合同,退回已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收回该11.88平方米的土地。为此,被告没有给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20日寿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联合调查后向县人民政府作的《关于县商业总公司反映郑某、范某某夫妇多占国有土地建房的调查情况报告》;2、2008年9月8日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向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郑某、范某某夫妇多占国有土地建房的处理意见》;3、2009年5月27日寿宁县土地收储中心《关于商业总公司11.88平方米土地挂牌情况的说明》;4、寿宁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关于雷某铃常务副县长签署件遗失的情况说明》;5、寿宁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批表。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11.88平方米土地挂牌出让有经县长批示,而后又报经寿宁县工程招投标和国有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审批同意挂牌出让,挂牌出让是符合规定的,程序合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寿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寿国土告字(2009)X号);2、《关于寿宁县原商业局出让建设项目的规划意见函》(寿建函(2009)X号);3、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郑某夫妇多占国有土地建房的处理意见;4、关于县商业总公司反映郑某、范某某夫妇多占国有土地建房的调查情况报告;5.《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对蔡某森等人反映问题进行整改纠正的意见》(宁国土资(2009)X号)。
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系认定寿宁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本案涉及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故本院不对寿宁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本案涉及土地是否合法的有关证据进行审查,仅对上述部分证据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0月30日原告从寿宁县商业总公司处购买得位于寿宁县X街X号的旧办公楼壹座,被告颁发给原告寿国用(2003)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原告进行拆后重建,同年8月20日寿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联合调查后,认定原告拆建后实际占地面积超出原来登记的面积11.88平方米。2009年3月17日县国土资源局对该11.88平方米的土地发出公告进行挂牌出让,4月15日原告竞买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并与寿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月16日原告缴清了土地出让金,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至今未履行职责颁发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申请土地登记明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后至起诉时未向原告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也没有运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书面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理由,属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可宁
审判员叶丽丹
代理审判员林亦霖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丽平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三、《土地登记办法》
第十八条……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