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乙。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乙1,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2002年修建一座房屋。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月相识,1985年6月18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乙1,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乙2,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2002年在七江乡X组修建了一座4垛X层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于1999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一座(该房屋坐落在七江乡X组)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乙炎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