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大成、人民陪审员李某甲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芳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从暂住的衡阳市X区“金阳光娱乐城”X房间将1袋白色晶块状物、1袋白色粉状物、2袋白色晶砣状物、1袋米白色粉粒状物及4瓶液体放至驾驶的马自达6型轿车(车牌号为湘x)车尾箱内。同年5月6日晚,被告人章某驾驶该车到谢某家中玩耍时,将该车借给谢某使用。谢某在驾驶该车外出至衡阳市X区华新立交桥时,公安交通警察拦车检查。交警从该车尾箱内查获1袋白色晶块状物、1袋白色粉状物、2袋白色晶砣状物、1袋米白色粉粒状物。经鉴定,被查获的1袋白色晶块状物净重62.4克、1袋白色粉状物净重893.4克、2袋白色晶砣状物净重644.67克,共计1600.47克,从中均检测出咖啡因毒品成分;1袋米白色粉粒状物净重166.6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
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公安干警在衡阳市X区X路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章某。被告人章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照片,移送案件线索及涉案物品通知,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系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王大成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藻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