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被告袁某。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乙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按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结某、离婚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其它无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