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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司法局屯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4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其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广场西侧11-AX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止。合同到期前,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向其提出继续租赁房屋的书面申请,并按照市场行情重新确定租金,订立合同。其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在门面房外张贴招租公告,遭到被告拒绝,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房屋通知书,限被告于到期日腾房,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腾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持租赁物现状并交付租赁房屋;2、被告赔偿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到期前的对外招租的损失7050元、自2010年4月13日至交付租赁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每日按235.6元计算)、定金损失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2007年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原告口头承诺房租不涨价,但2009年11月份原告要求涨房租,2010年3月原告又要求与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其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赔偿其不能租赁房屋造成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二原告请求被告保持租赁房屋现状返还租赁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对外招租的损失7050元、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每日按235.6元计算)及定金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其提出书面申请重新订立租赁合同,被告未提出书面申请,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并且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保持房屋现状返还租赁物;2、2009年4月12日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3、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房屋为二原告所有;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授权其父亲王某丙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原告王某甲本人所签;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到庭,不能证明是原告王某甲委托王某丙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原告王某甲本人所签,但该合同承租方系被告本人所签,该合同系房屋所有权人即二原告委托其父亲王某丙代签,且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交纳房租,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虽然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到庭,不能证明是原告王某甲委托王某丙签订的合同,但实际合同签订人及被告交纳租金人均是二原告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合同已经终止。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的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要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原告陈述:按照合同约定其可以提前一个月张贴招租告示,但被告阻拦不让其张贴告示,被告应当赔偿该月的招租损失;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赔偿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每日按235.6元计算;被告赔偿其定金损失x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可以提前一个月张贴招租告示,但被告阻拦,应当赔偿一个月招租损失,同时证明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拒绝交付租赁物,应当赔偿自到期之日即2010年4月13日起至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每日按235.6元计算;2、其与案外人闫×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定金收条一份、退还定金收条一份,证明因被告拒绝交付租赁物,导致其与案外人无法履行合同,其赔偿给案外人闫×的定金损失x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上述损失的计算标准均是按照该合同的年租金x元计算的;3、证人闫×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2。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到期,二原告请求张贴告示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合同也没有约定张贴告示的损失,对二原告请求自2010年4月13日起的租金损失没有异议,但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来的租赁合同交纳租金;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且合同签订日期是2010年4月1日,二原告在合同租赁期内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已经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其张贴告示,亦不能证明其张贴告示实际造成的损失,对该证据证明原告造成张贴告示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赔偿其到期后即2010年4月13日起至交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合理部分租金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持有异议,且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银行汇款对账单一份、店铺库存报表一份,证明租赁房屋现状,如二原告强行腾房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2、王×与付××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同地段房屋租赁价格。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4月12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委托其父亲王某丙以原告王某甲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甲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广场西侧11-AX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止,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王某甲足额交纳本年度租房租金x元;被告所装修本商品房一切室内设备及室外附属设施(包括:房顶、地面、墙面、门窗、照明等装修及附属设备),在租房合同到期后,上述所有设施和设备无偿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在租用本商品房到期之日止,被告如需继续租用原告王某甲该商品房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告王某甲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当时市场房租行情价格(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优先租用本商品房),经原告王某甲同意后,双方应重新签订租房协议,但被告需提前一个月向原告王某甲足额交纳下一年度租房租金;租赁期满当日,被告应无条件将房屋点清交原告王某甲。该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4月12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现被告仍在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二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争执成讼。

另查明,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世纪广场西区X-AX号门面房即本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委托其父亲王某丙以原告王某甲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12日租赁期限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应当保持租赁物现状将房屋返还给所有权人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二原告请求被告保持租赁物现状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阻止其张贴招租告示的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因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按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每日235.6元计算不妥,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按每年租金x元标准计算,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定金损失x元,因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时,原合同租赁期限并未届满,造成该损失的主要过错在原告,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二原告应当赔偿其无法租房造成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保持租赁房屋现状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世纪广场西区X-AX号门面房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参照每年x元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损失);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武文英

人民陪审员肖某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某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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